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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王**诉江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王**不服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协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扣除相应审限,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调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东临梁庭超房屋、北接底**学正校门、南以钟启虎房屋为界、西为河堤,以上地名均不在内(以规划红线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江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江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征收补偿签约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钟**、王**诉称,二原告系江安县底蓬镇新民街8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用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11年12月29日,原告等六户向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联建房申请和设计方案,底蓬镇人民政府作出批示:“该设计符合规划,同意上报审批”,并收取了原告等六户申请人建房配套费28410.00元,但两年多来,底蓬镇人民政府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将原告等人的建房申请上报。2014年8月25日上午,原告再次要求底蓬镇政府上报原告等人的建房申请,当天下午,底蓬镇镇长亲自到现场为原告划红线,同意原告在原址建房。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江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未经批准为由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对原告在建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遂向有关部门请求继续修建房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从底蓬镇人民政府一位工作人员处得知,原告的房屋已于2013年11月16日被江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认为,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未履行征求意见、公告等法定程序,未给予原告必要的经济补偿,该决定违反了**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钟**、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3、江安县公安局证明;4、钟**等六户私人联建房建设方案、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江房征告字(2013)0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户情况表、缴款书;7、拆迁联建协议、补充协议;8、吴**关于开发商违规建筑的情况申诉、情况反映及江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复意见书;9、“学府园”小区违反施工照片;10、底蓬镇新民街部分群众情况反映书及其附件;11、视频资料;12、底蓬镇规划图。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已依法在江安县底蓬镇范围内进行了公示。2014年4月11日,由县国土局依法对决定范围内的3327.4平方米土地进行了公开拍卖,四川腾富**江安分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在决定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上先行修建了房屋,因此证明原告知道房屋征收及土地拍卖的事实。第二,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未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在答辩人作出决定前,原告已自行拆除了自己的房屋,并与开发商张*达成补偿协议,后因政策变化,不能开展联建房,2013年,新民街十余户住户集体到县政府上访,要求县政府同意张*帮他们改建房屋。答辩人为解决这个遗留问题,从维稳的需要考虑,同意张*与原有32户居民户采用带方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的形式挂牌出让该片土地进行建设。同时,答辩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屋征收手续。第三,该宗土地的开发商已经获得相关建设手续。

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底*镇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底*镇总体规划与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底府(2013)13号)、《江安县人民政府政府关于底*镇总体规划与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江**(2013)105号)、《底*镇人民政府关于底*镇总体规划与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报告》、底*镇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底*镇底*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江*征告字(2013)07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3、《底*镇人民政府关于新民街居民危房改造的请示》(底府(2013)18号);4、《江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关于底*镇底*社区新民街宗地已征收完毕需将土地出让的函》(江*征补函(2013)26号);5、《底*镇人民政府关于新民街居民危房改造的请示》及联合自建房申请书;6、新民街宗地被征收户情况表、底*街村房屋拆迁联建协议;7、《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底*镇底*社区新民街旧房改造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批复》(江府国土函(2014)21号);8、四川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书;9、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0、底*镇政府对原告等人的回复;11、江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江国土确(20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交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款书;12、吉庆街居民联名建议书;13、江安县国土局调查笔录、《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江国土资[停](2014)31号)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权证、江安县公安局证明;另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1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5组、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6组、第11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13-14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组、第7-8组,被告提交的第1-3组、第5组证据中《底蓬镇人民政府关于新民街居民危房改造的请示》、第6-7组证据、第13组证据中送达回证、通知书、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以及第14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未注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无制发单位签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三份回复均无底蓬镇人民政府签章,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送达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记录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王**的房屋位于江安县底蓬镇新民街84号,房屋面积122.29平方米,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2013年10月18日,江安县底蓬镇人民政府以底蓬镇新民街房屋年久失修、破败不堪,居民建房要求迫切,且其中31户居民已自行与开发商张*签订拆迁联建协议为由,向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请示,建议被告对拆迁联建协议予以认可,并补充完善相关手续。2013年11月16日,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该宗地界址大概为东临梁庭超房屋,北接底**学正校门,南以钟启虎房屋为界,西为河堤,以上地名均不在内(以规划红线为准)。”同日,被告作出江房征告字(2013)0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及《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2014年11月19日,二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如果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未提交其已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办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无相应证据。因此,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在2015年5月1日前,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征收决定、补偿方案等进行了公告,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知晓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而怠于行使的情形,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的《江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江安县底蓬镇底蓬社区新民街危房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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