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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清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因与案外人何*、杨*民事纠纷案件,宜宾**民法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关闭煤矿到期补偿资金920万元实施查封冻结,查封冻结的920万元是筠连县补偿原告的关闭煤矿补偿款1700万元的首期资金,被查封冻结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分别4次在被告处领取关闭煤矿补偿的后期资金78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与何*、杨*的民事案件终审后,宜**中院于2014年12月26日对查封冻结的920万元中的490万元解除查封冻结。2015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490万元资金时,被告以490万元资金已用于支付县内其它关闭煤矿补偿款了,该资金的支付要根据全县关闭煤矿补偿款支付标准统一安排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6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150万元,2015年5月6日支付了15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30万元。宜**中院依法查封冻结原告的920万元资金,在查封冻结时是原告可以领取使用的到期资金。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将原告被查封冻结的资金挪作他用,解封后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应为此承担责任。原告依照人**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孽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1、确认被告将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到期资金920万元挪作他用,致使该资金解除封冻后原告不能领取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解封资金1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20万元资金查封冻结期间孽息4.025万元,解除查封冻结资金490万元因被告拖欠支付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7.039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宜宾**民法院(2013)9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3、原告与筠连县政府签订的《煤矿关闭协议》复印件;4、被告对原告关闭煤矿善后工作及补偿款余款的意见(3页)复印件;5、询问被告负责人笔录复印件;6、原告领取第二批补偿款780万元凭证复印件(缺1份);7、宜**院(2013)99号和四川省高院(2014)574号《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其理由:根据2013年8月15日的煤矿关闭协议,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原告、筠连县人民政府和筠连**业协会三方,被告并非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矿关闭补助款,是受筠连县政府的委托对补助款项代为管理、支付,而并非是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管理行为。根据煤矿关闭协议,筠连县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助款为1500万元,筠连**业协会支付原告补助款为200万元。被告受筠连县人民政府安排,代筠连县人民政府全面履行了应支付原告的补助款1500万元的合同义务。并且代筠连**业协会向原告支付115万元互助金,对尚欠的85万元,应由筠连**业协会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煤矿关闭协议;2、筠连县政府办公室批办传阅单及宜宾**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3、农行转账凭证及收条;4、宜宾**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宜执字第4号;5、中央、省、市专项资金下达审批单。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四川**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张**(乙方)同筠连县人民政府(甲方)、筠连**业协会(丙方)经协商,签订了《煤矿关闭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所属的远兴煤矿于2013年8月31日前予以关闭,甲方确定政府一次性补助总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包括国家、省、市、县的补助款),丙方负责在保留煤矿中筹措互助金贰佰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自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甲方(委托丙方)划拨补助总金额的50%给乙方,即捌佰伍拾万元;乙方将补助总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待乙方完成关闭协议中二、三、四条的约定之后,甲方(委托丙方)15日内将20%的保证金划拨给乙方。其余补助资金待乙方封闭井筒达到省上确定的关矿标准,国家、省、市、县补助资金到位后,甲方(委托丙方)15日内划拨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筠连县人民政府安排其下属部门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代其支付原告关闭煤矿补助款。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在向原告支付补助款的过程中,因他人起诉原告张**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宜宾**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月作出(2013)宜*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张**银行存款人民币92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宜宾**民法院于同日向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发出(2013)宜*初字第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请协助执行暂停支付张**在你处的到期款项920万元。后因原告与他人的案件审理终结,宜宾**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宜*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超过430万元的保全措施,同日向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发出(2015)宜*执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请协助执行将你局应支付给张**的补助款445万元扣划至我院帐户,其余款项解除冻结。从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项1170万元,被告按宜宾**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应划拨原告的补助款445万至法院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煤矿关闭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张**关闭煤矿补助款、互助金应是筠连县人民政府、筠连**业协会,而不是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筠连县人民政府安排其下属行政部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经办原告补助款的行为系筠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为,而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被告筠连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已告知原告错列被告,但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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