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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筠连县民政局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政局作出的离婚证登记字L511527-2012-00XXXX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政局副局长李**、委托代理人雷**,第三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筠**政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准予原告何*与第三人蔡*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离婚证》系第三人蔡*找他人冒原告办理的离婚登记。被告作出的《离婚证》存在审查不严,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原告和第三人蔡*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带了一位与原告相像的女子冒充原告,在被告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被告为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的行为,原告不知道。后因原告与第三人蔡*感情不合,提出离婚时,第三人才告知原告已在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离婚手续的行政行为,存在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且客观上损害了原告婚姻自由权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单方申请办理的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登记手续;2、由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筠连县民政局辩称,蔡*、何*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我局离婚登记员分别询问了双方的离婚意愿,双方均完全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严格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审查了蔡*、何*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并核对到场当事人相貌与提供的照片、身份证上照片相一致后,认为蔡*、何*符合离婚登记条件,为蔡*、何*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提出当时与蔡*办理离婚登记的女方不是原告本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那也是蔡*有意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是蔡*违反婚姻登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追究蔡*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依法撤销蔡*、何*的离婚登记。

第三人蔡宇述称,2012年9月29日到被告处申请办理

离婚登记,是我找他人冒充何*,持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照片到筠连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被告筠连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离婚协议》;3、原告及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蔡*、何*离婚登记时的法律实质要件合法,审查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办理离婚登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办理离婚登记的合法性有意见,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何*的签名不是何*本人签名。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被告筠**政局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离婚证字号: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第二次开庭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证明蔡*、何*办理离婚登记时,蔡*是否是找了一个与何*长相相像的女子冒充何*,以蔡*在法庭上的陈述为准,离婚登记手续上何*的签名是否系何*本人签名,被告不要求做笔迹鉴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情况说明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印证的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第三人蔡*于2012年6月6日在被告筠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11527-2012-002311。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蔡*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找他人冒充何*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经过初审-受理-审查-登记,作出了离婚证字号为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后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单方申请办理的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登记手续;2、由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审理中,第三人蔡*承认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是第三人找他人冒充原告何*办理的离婚登记,但被告不认可离婚登记手续上何*的签名不是何*本人签名,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对离婚登记手续上何*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不要求做笔迹鉴定,同时认可第三人蔡*的陈述,同意撤销离婚证字号为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

另查明,审理中,第三人蔡*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原告亦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筠连县民政局是筠连县合法的办理

婚姻登记的机关,负责办理结婚登记和自愿离婚的离婚登记。被告筠连县民政局因第三人蔡*采取欺骗手段的原因,使得在合法关系中的原告何*未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虽然经过审查,各项程序完备,但还是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定情形。由于被告筠连县民政局颁发离婚证字号为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的行政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原告何*的婚姻自由权,原告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单方申请办理的第三人与原告的离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审理中第三人蔡*已给付,该请求本案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筠**政局于2012年9月29日颁发的离婚证字号为L511527-2012-00XXXX《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筠连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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