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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广安**民政局、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川广民婚2003结字第00028号《结婚证》行政行为以及婚姻登记记录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淳博,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余某某在2003年9月12日与王*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时,发现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已于2003年作出了婚姻登记记录,该记录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从未与他人结婚,也未在任何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过婚姻登记,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记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无效婚姻登记记录。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的情形下颁发《结婚证》,属无效的行政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记录无效,并判决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无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余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作出有关原告的婚姻登记记录内容,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民政局所做的婚姻登记记录是根据护安镇的婚姻登记而登记的,原告余某某与王*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举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报表,证明原告与王*于2003年9月12日进行了婚姻登记。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余某某与王*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且该婚姻登记是有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举了以下证据:1、广安**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王*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存在;2、档案遗失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办公室搬迁,2003年的工作资料与档案遗失;3、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王*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申请证人向光荣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提举的婚姻登记报表,认为被告未提供婚姻登记的原始档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原告认为均不能达到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以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于真实性,结合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2日,原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余某某与王*两人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编号为川广民婚2003结字第00028号。2003年10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根据原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人民政府的档案,将上述婚姻登记信息录入了婚姻登记系统。2003年12月5日,原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民政所因办公室搬迁而将当年资料和档案遗失。2014年6月12日,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王*于2003年9月12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类业务。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现更名为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遂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记录无效,并判决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无效。

另查明,本案诉争婚姻登记记录中的王*,其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对原告余某某与王*婚姻登记时颁发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复印件,而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对于讼争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认可。根据本案诉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原告申请婚姻登记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但现已查明,在本次讼争婚姻登记记录中的王*,其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可见,被告广安市护安镇人民政府在婚姻登记程序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记录,依照的事实应当清楚,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但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余某某与王*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与广安**民政局的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其行政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故对原告余某某请求确认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川广民婚2003结字第00028号《结婚证》行政行为以及被告广安**民政局作出婚姻登记记录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永远无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最长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故被告广安**民政局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颁发川广民婚2003结字第00028号《结婚证》行政行为无效;

二、确认被告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作出的对余某某与王*婚姻状况的婚姻登记记录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承担,并向广安**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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