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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人诉岳池县医疗保险局医疗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黄**、黄**不服被告**保险局以未提供住院医疗发票原件为由拒绝支付医疗保险待遇,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黄**及原告陈**、黄**、黄**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被告**保险局的法定代表人文元周因故请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黄**、黄**诉称,原告陈**之夫黄某某生前系岳**垭小学退休教师,且依法参加了岳池县职工医疗保险。2015年4月至5月,黄某某因病在第**大学新**院住院治疗,并自付住院医疗费41327.67元。同年6月10日,黄某某医治无效病故于岳**民医院。因原告方在处理黄某某的后事中不慎将医疗发票原件烧毁,原告方持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的医院加盖鲜章的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岳池**险中心要求支付黄某某的医疗保险待遇,岳池县医疗保险局、医疗保险中心领导执意以原告方提交不出已没失的医疗发票原件而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医疗保险待遇31706.81元。

原告陈**、黄**、黄**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黄**、黄**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主体地位。

2、黄某某医疗保险证复印件。证明黄某某在岳池县医保局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3、黄某某在解放**医大学新**院住院病历资料(含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黄某某住院的事实以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4、黄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某某转回岳池县医院后死亡。

5、广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患者转诊转院审批表。证明黄某某在岳池、广安治疗的时候转入重庆**大学治疗,程序合法。

6、住院医疗发票遗失证明。证明黄某某住院医疗发票遗失的证据。

7、支付医疗保险费申请书。证明黄某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因为没有得到医疗保险费,向医保局申请,却因为没有发票原件一直没有予以报销。

8、岳池县医保局审核股何某某签名书。证明被告审核股何某某答复因为没有原件,领导不同意报销。

被告岳池县医疗保险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方医疗发票被烧毁的情况;对其他证据均没有意见,只是需要说明医疗发票确实是在复印件上面加盖的鲜章,被告认为这确实不是医疗发票的原件,不符合医疗费用报销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岳池县医疗保险局辩称,原告方的该住院费用没有在被告处报销属实。根据会计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方必须提供住院费用的原始发票,被告才向原告方支付报销费用,原告方因不能提供住院发票原件而报销不成功责任在原告方。

被告岳池**险局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岳**委会文件。证明岳池**险中心更名为医疗保险局。

2、《会计法》第14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

3、**政部、**生部《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4、**生部、**政部的卫农卫*(2011)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文件第6条“……严格票据管理,必须使用就诊票据原件报销。……”。

5、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广安人社办(2012)207号《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9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出院30日之内,将出院证、……医疗费用收据、……等交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广安市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审核报销。

异地就医的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30日之内持医保证、有效收据……等相关资料,向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劳动保障所(站)或者学校申请。经受理单位初审后,及时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后将费用支付到由本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原告方必须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才能予以报销。

原告陈**、黄**、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被告出示的《会计法》关于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的规定,《会计法》是一部管理性法律,并不是人民法院所要参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会计法中所谈到的原始凭证并不等同于原件,原始凭证按照其解释,也叫单据,《会计法》也没有规定有关报销的票据问题,特别是本案而言的医疗保险费的报销,必须提供原始凭证;第二,对通知,也提到了原始凭证,质证意见同上。对有效凭证,也不是直接对应原件,复印件经过核实之后,也可能成为有效凭证;第三,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第6条,要求原件报销,但是黄**参加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并不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以这一条不适用;第四,对《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9条,这个文件规定30日内持有效收据向乡镇、街道、社区等劳动保障所(站)申请,也不是要求必须要用票据原件,原告方是向岳池县医疗保险局申报,该局是一个县级机关,所以不适用;第四,根据《城镇医疗保险条例》以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4条规定,原告的报销应当予以报销,不在不予报销的范围之外。关键是提供的复印件是否在有效报销的范围。

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供的第1-8项证据,系原告方身份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医疗保险证、转院审批及治疗、加盖鲜章的医疗发票复印件、报销审核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2、3、5项系被告组织机构变更、报销医疗费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是关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因原告方是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故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之夫黄某某生前系岳**垭小学退休教师,2004年1月起参加了岳池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5年4月25日,黄某某因病经审批后转入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自付住院医疗费用41327.67元。同年6月10日,黄某某医治无效病故于岳**民医院。次月7日,原告方持第**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加盖鲜章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原告方居住地岳池县九龙镇某某某第某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的住院费用发票原件烧毁的《遗失证明》、住院治疗病历等相关资料到岳池**险局申报医疗保险待遇,经该局审核后应支付医疗保险待遇31706.81元,岳池**险局以原告方未提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未予支付。同月22日,死者黄某某之妻陈**、子**、黄**向岳池**险局、岳池**险中心提交了《支付医疗保险费申请书》,被告岳池**险局仍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方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方医疗保险待遇31706.81元。

另查明,原岳池**险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更名为岳池县医疗保险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起诉时起诉岳池县医疗保险局和岳池**险中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庭审中经被告出示岳池县编委的关于岳池**险中心更名为岳池县医疗保险局的批复文件后,原告方**撤回对岳池**险中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的丈夫黄某某系岳池县的退休教师,参加的是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就应当适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方面的法律规范,而不能适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方面的法律规范,故被告适用**生部、**政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意见》第6条“……严格票据管理,必须使用就诊票据原件报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的条件,是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人员因疾病住院治疗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而不是以有否住院治疗的发票原件为条件,且该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提供“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并未只限于医疗发票原件,被告提供的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9条亦是相关人员提供“医疗费用收据”、“有效收据”等相关资料,《会计法》和《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亦未仅仅限于医疗发票原件,故被告以原告方未提供住院医疗发票原件而拒绝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方转院治疗的事实、提供的除医疗发票以外的资料、应当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应报销的医疗费用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住院医疗发票原件缺失,但其发票联复印件有医疗机构加盖鲜章予以证实其实际住院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且原告方亦未在被告处报销过该医疗保险待遇,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池**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黄**、黄**支付黄某某的住院医疗基本保险待遇31706.8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池县医疗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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