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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杨一、委托代理人胡**、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武**补决(2014)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城市建设和龙女湖旅游开发建设需要,对原告王**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1组房屋进行征收,认定可补偿的面积为401.55平方米,经评估,对原告王**房屋补偿方式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为658941元;选择产权调换的,在位于征收区域内拟建安置小区还房屋4套,面积416平方米,并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告王**补差价款862元。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诉称:被告武*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不合法,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开的信息,没有龙女湖旅游区建设用地信息,被告没有用地批文,也未公开征地批复,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并未变为国有土地。龙女湖旅游区是商业开发,不符合公共利益。被告武*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符合武*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前无专项规划。被告征收程序不合法,征收补偿方案未依法论证和征求意见,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到位,分户补偿情况未公布,分户评估报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告并及时送达给拆迁人,使被征收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

原告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居民身份证,证明王**身份。

2、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3)234号信息告知书、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59号信息告知书,证明没有龙女湖旅游区建设用地信息。

3、武胜县人民政府武**补决(2014)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复议(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说明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武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房屋所在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龙女湖旅游区被列入了武胜县十二五规划,作为休闲旅游区开发建设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前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并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通过。武胜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前对补偿方案征求了意见,在征收动员会上以投票方式选择了房屋评估机构,经评估,原告的房屋可补偿面积为401.55平方米,性质为住宅,评估的房屋及附属物总价值650107元,评估内容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补偿决定,并留置送达给原告。武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0)115号批复。

2、武胜县人民政府征地勘测定界图3356.9-619.3。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在集体土地经批准转为国有土地;原告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

3、征收土地公告。

4、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5、征地安置付款凭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在土地被征收并进行了人员安置,拆迁款项到位。

6、武胜县十二五规划纲要。

7、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女湖片区控制性规划的批复。

以上证据证明龙女湖旅游区纳入了武胜县十二五发展规划,并经武胜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批准。

8、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9、龙女湖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

10、武胜县政府网龙女湖一期征收网上公示资料。

11、武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武胜县龙女湖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12、龙女湖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13、张贴房屋征收公告、龙女湖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照片。

14、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武*县龙女湖片区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说明。

15、武**(2012)63号会议纪要。

16、武胜县人民政府武府房征决(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

17、武胜县人民政府武府房征决(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张贴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武胜县人民政府针对被征收土地的征收补偿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武胜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的房屋决定进行征收并进行了公示。

18、王**房屋丈量表。

19、王**土地资料查询结果。

20、武胜县国土局王**建房用地档案。

21、龙女湖一期片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表计票结果汇总表。

22、龙女湖一期片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公示。

23、武胜县龙女湖一期片区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

24、王**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

25、王**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送达回执单。

26、唐家山村一社房屋丈量面积公示。

27、唐家山村一社房屋丈量面积公示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征收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丈量,原告的合法面积认定为401.55平方米,被征收对象投票选择了评估机构,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送达。

28、武胜县人民政府武**(2013)1号房屋征收公告。

29、武胜县人民政府武胜府房(2014)1号房屋征收公告。

30、财政资金支付凭证。

31、房屋征收公告张贴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对红线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发布了征收公告并公示。

32、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33、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武胜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送达。

34、**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上条例系武胜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不合法;证据3、4说明被告发布的征地公告延迟;对证据5、6无异议;证据7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11说明的是征收补偿方案只在网上公布,未在被征收区域公布;对证据12无异议,贴出来了的,我看到了的;对证据13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我没看到公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17有异议,我没有看到;对证据18无异议,面积是正确的;对证据19、20有异议,面积不是158平方米;对证据21、22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初步评估结果中的单价有异议;对证据24、25有异议,分户评估报告未及时送给我,所以我不知道评估内容;对证据26有异议,我当时就给段*打电话,原先的丈量表是总体面积,没有对新建分类,后来的公示表进行分类,对这个有异议;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28有异议,我没有看到;证据29我看到的;对证据30有异议,财政支付在征收决定之后不符合程序;对证据31有异议,我没看到公告;证据32不合法;证据33补偿决定收到了,我没有签字;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3、17、27、31无拍摄地点、拍摄制作人员、张贴地点的说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反映了征收原告房屋,并进行了补偿的过程,与本案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其证明力的大小可结合案情,进行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的房屋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1组,2010年1月17日,武胜**开发公司房屋丈量表上载明王**房屋实际丈量结果面积为851.06平方米,其中含:新建面积砖混结构124.74平方米、砖木结构71.91方米、棚140.54平方米、小青瓦112.32平方米。2010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武胜县2009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1组在内的35.742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原告王**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2012年1月5日,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1组155.14亩征收土地公告,同年12月4日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1月,支付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偿、青苗补偿费。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在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征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并发布、县人民政府常委会讨论之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武府房征决(2013)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包括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1社在内已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1日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发布了武**(2013)1号、武**(2014)1号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范围包括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1社在内已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2013年1月24日,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经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自贡翔**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3年4月25日,自贡翔**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房屋作出分户估价报告单,该报告载明王**房屋面积为401.55平方米,评估金额617277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作出武**补决(2014)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王**房屋可补偿的面积为401.55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379.35平方米,砖木结构22.2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及附属物总价值为650107元,被征收人王**可以在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上选择一种,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为658941元;选择产权调换的,在位于征收区域内拟建安置小区还房屋4套,面积416平方米,并由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王**补差价款862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向王**留置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年12月25日,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向王**之女王娟送达了王**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2015年3月24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广安府复议(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对原告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对唐家山村1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王**的房屋在征地红线内,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依据合法。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中,对被征收人房屋面积的认定,关系被征收人重大利益,是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时依据主要事实,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时,认定王**砖混结构124.74平方米、砖木结构71.91平方米、棚140.54平方米、小青瓦112.32平方米为新建面积,不给予补偿,没有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王**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王**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系程序倒置,构成程序违法,妨碍了原告王**对评估行使异议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府征补决(2014)1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胜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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