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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与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安区政府)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雷**,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广安区政府决定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广安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广安区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广安区政府拟实施广安**塔片区破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在依法履行了规划及立项报批手续、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后,2012年3月,广安区政府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附广安市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上载明了征收范围(白塔街33号、36号、37号)、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内容,刘**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在公告邀请房地产评估机构并经抽签确定最终中标评估机构后,广安市中**所有限公司受房屋征收部门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对广安区白塔街33号、36号、37号所属的房地产作出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报告中载明资产占有方刘**土地使用权面积1174.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500474.92元,房屋建筑物面积862.73平方米,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651948.80元,房地产评估价值1152423.72元。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刘**与征收相关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8日,广安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刘**作出广区征(2013)0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书上载明:被征收人刘**,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广安市**道办事处白塔村5组**号,设计用途为仓储,建筑面积862.73平方米,混合结构,产权证号为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75948号。决定书上同时载明如下征收补偿内容:(一)、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在协商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事宜中,被征收人拒不协商,仅电话要求在奎阁或枣山置换土地进行安置,因当地无被征收人相当土地地块,且不符合奎阁、枣山片区控制性规划,故决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二)、货币补偿方式的具体事项:1.房屋建筑面积862.73平方米,评估价值651948.80元;2.土地面积1174.3平方米,评估价值500474.92元;3.停产停业损失:862.73平方米u0026times;12.5元/平方米.月u0026times;18月u003d194114.25元;4.搬家费:50000元;5.室内装饰装修:240平方米u0026times;300元/平方米u003d72000元;6.违章建筑:817.98平方米u0026times;300元/平方米u003d245394元;房屋征收部门广安市广安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向被征收人刘**支付人民币1713931.97元。(三)、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四)、被征收房屋依法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五)、被征收人搬迁期限为15天。被征收人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被征收房屋(旧房)的建筑物及构造物全部交征收部门依法拆除。(六)、被征收人逾期不搬迁,广安区人民政府将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本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刘**对广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广安府复议(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安区政府作出的广区征(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刘**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广安区政府作出的广区征(201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安区政府对破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广安**塔片区进行旧城改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五)项规定的情形。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广安区政府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但是,广安区政府对刘**的房屋进行征收,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对刘**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程序中,双方就刘**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产生重大分歧,被征收房屋性质的认定涉及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根据《广安市广安区白塔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经建委、国土、乡镇人民政府清理并作了处罚的未经登记的建筑,凭处罚证件可视为合法建筑。结合本案,在征收行政程序中,刘**提出补偿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建筑已被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应按有合法手续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为支持其主张,刘**提供了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予以证明,广安区政府在没有证据证实刘**所提交的该收据并非其所主张的房屋已被处罚的单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刘**主张的已被处罚的该部分房屋为违章建筑,应认定广安区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判决撤销广安区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广区征(2013)04号《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安区政府上诉称,广安区政府在实施中桥白塔片区改造工程中,依法履行了规划及立项报批手续、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等程序,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在履行法定手续选中评估机构后,对刘**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刘**未能与广安区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广安区政府作出了广区征(2013)0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上行政行为,广安区政府均依据法律法规、法定程序作出,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广安区政府做出的刘**817.98平方米违章建筑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系认定错误,刘**一审中提供的罚款票据,不能证明该缴款是对刘**确定为违章建筑的罚款。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安区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广安区政府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广安区政府法制办作出的监决字(2015)0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及四川省执法监督条例,以证明广安区政府已撤销2003年3月1日广安区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原广安市广安区城市监察大队)对袁**(系刘**前夫)作出的2000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二审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对该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行政相对人是袁**,与刘**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该文书已送达当事人。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指向的相对人非刘**,同时也无该决定送达生效的依据,亦非广安区政府对刘**作出补偿决定时所收集的证据,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安区政府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主体,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在事实调查认定清楚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对刘**房屋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双方就刘**没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性质认定问题产生重大分歧,被征收房屋性质认定涉及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根据广安区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经建委、国土、乡镇人民政府清理并作了处罚的未经登记的建筑,凭处罚证件可视为合法建筑。刘**已提供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证明广安区政府补偿决定书中认定的违章建筑已被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处罚,应按有合法手续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广安区政府在没有证据证实刘**所提交的收据并非其所主张的房屋已被处罚的单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刘**主张的已被处罚的该部分房屋属违章建筑,应视为广安区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规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9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这其中应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也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但本案中,广安区政府没有提交公布征收调查结果的证据。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7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以保障被征收人对房屋评估价值的异议权和申请复核等权利。但本案中,广安区政府没有提供向刘**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证据,妨碍了刘**异议权和申请复核权的行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无论是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还是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刘**均表示选择产权调换,故广安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直接将补偿方式确定为货币补偿,与前述法规规定相悖。

综上,广安区政府对刘**房屋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到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广安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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