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和黄**与邻水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黄**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前锋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黄**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邻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邻水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邻府房*(2012)1号),决定对危旧房屋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较差的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进行旧城改建,并公布了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上载明了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等内容,熊**、黄**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7月24日,熊**代其母亲在《邻水县城猫儿沟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上其母亲黄**的名字,黄**本人在其名字上捺印。补偿协议签订后,熊**等其他家庭成员认为该协议系熊**私自签订,并向拆迁办提出异议,后拆迁办与熊**、黄**家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1日,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熊**、黄**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下午1时许,熊**、黄**被强行带离拆房现场,下午4时许,熊**身感不适,出现心累气促等症状,后被送往邻**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院诊疗证明书上载明“患者熊**,男,84岁,因活动后心累气促10+年,加重伴胸闷心悸1+天,于2013年11月21日16时42分入院。患者于10+年前,患者开始出现活动后心累气促症状,活动后症状加重,休息后有所缓解,患者未予以重视,未到医院就诊。病情反复发作,症状逐渐加重,多次出现晕厥、黑朦症状。曾经在上级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后日常生活能自理。1+天前患者再次出现心累气促症状,伴胸闷心悸,心前区不适,家属遂送患者到我院,门诊以冠心病收入住院治疗”。熊**、黄**认为邻水县人民政府对熊**、黄**的房屋实施违法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其组织的人员对其实施的强制带离行为侵犯了熊**、黄**的人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邻水县人民政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邻水县人民政府赔偿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8万元;3、邻水县人民政府赔偿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邻水县政府的主要目的是对熊**、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侵犯的是熊**、黄**的财产权,给熊**、黄**造成了财产损失,对此邻水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房屋拆除过程中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的人员亦存在将熊**、黄**带离拆房现场的违法行为,但是,诉讼过程中熊**、黄**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邻水县人民政府组织的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同时,虽然拆房的当天,熊**被人送进医院,并住院八天,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但熊**的医院治疗证明显示其因心脏方面的疾病而出现心累气促等症状早在10年前就已存在,诉讼过程中熊**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其所患疾病或病情恶化与邻水县政府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遂判决:驳回熊**、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黄**上诉称,邻水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判定为违法行为,其在强拆过程中,组织人员强行将我们带离现场的行为也已经判定为了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导致熊**、黄**老无所居、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给熊**、黄**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致使黄**事后神经衰弱,患上了严重失眠症,造成了熊**人身损害,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要求邻水县政府赔偿人身损失的请求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邻水县人民政府对熊**、黄**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8万元(其中股骨头坏死预估治疗费10万元,其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赔偿熊**、黄**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邻水县人民政府辩称,邻水县政府与黄**就房屋征收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熊**、黄**在2012年10月已自行搬迁,房屋拆除公司见状便组织工人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拆除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邻水县政府主导,不能认定邻水县政府对熊**、黄**房屋进行的拆除,邻水县政府未对其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熊**、黄**认为拆除公司的拆除行为侵害其权利,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拆除公司的赔偿责任。政府并未侵犯熊**、黄**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同时,熊**、黄**的精神问题与拆除房屋亦没有关系,熊**、黄**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经熊**申请,本院仅调取到了熊**2013年11月21日在邻**民医院住院的出院结算清单,表明其住院费用已全部结清,但交款人不明,未调取到熊**的医疗报销凭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同时查明邻水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1日组织人员强制带离熊明寿、黄**夫妇的行为,已经前**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违法,现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邻水县人民政府在强拆熊**、黄**夫妇房屋过程中,组织人员强行将熊**、黄**带离拆房现场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诉讼中熊**、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邻水县人民政府在强拆其房屋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其人身权的情形,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强拆当天入院所治疗疾病与邻水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故熊**、黄**主张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