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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溪**第三村民小组与华蓥市林业局林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蓥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简称“渔槽村三组”)因林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渔槽村三组负责人韩**及委托代理人高*、被上**林业局负责人伍**、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卿招坤、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8日,渔槽村三组因林木、林地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申请华蓥市林业局调处。2012年10月15日,该局受理后,多次组织调解无果,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处理意见,以华林(2015)17号文件报请华蓥市人民政府决定。经华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华蓥市林业局进一步细化、补充相关证据。渔槽村三组认为,华蓥市林业局至起诉时都未提出处理意见,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华蓥市林业局履行2012年10月15日受理的其与村委会林权纠纷的答复职责。2015年7月13日庭审后,华蓥市林业局向渔槽村三组函告了处理进展情况。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渔槽村三组与村委会之间的林权纠纷,应由华蓥市林业局负责具体调解等工作,争议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华蓥市林业局应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可见,在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程序中,林业行政部门并不具有对处理意见向相对人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因此,渔槽村三组要求华蓥市林业局履行林权纠纷答复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渔槽村三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渔槽村三组上诉称,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林权纠纷调处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久拖不决。被上诉人就该项争议处理长达三年之久,不符合“及时”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蓥市林业局辩称,受理立案后,由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年代跨度长、争议大、相关证据涉及的部门多,开展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并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对争议地段进行勘验及调解,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向华蓥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处理意见书,经政府批示,对所有的证据材料再次进行审查核实,一直在积极处理该争议,渔槽村三组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规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仅具有“调处林权争议”、“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不具有对处理意见向相对人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华蓥市林业局受理渔槽村三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后,经调查、勘验、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向华蓥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书,并按华蓥市人民政府批示,对证据再次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由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华蓥市林业局不具有将处理意见向渔槽村三组答复的法定职责,渔槽村三组认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渔槽村三组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渔槽村三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渔槽村三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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