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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盐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被上诉人盐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盐源县人民法院(2015)盐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黎**、张**,被上诉人盐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曾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22时左右,杜**之女黎**在家中因争吵、抓扯致黎**倒地昏迷,汪**遂对黎**进行抢救,在抢救无果的情况下,汪**及邻居遂将黎**送至盐**民医院抢救治疗,黎**入住盐**民医院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3时25分,黎**经盐**民医院抢救45分钟后死亡,黎**(死者黎**之哥)在得知黎**死亡之后在盐**民医院用号码为15881592078的移动电话向被告110电话报警,黎**户籍所在地的盐源**出所在接到出警通知后,盐源**出所当晚及时出警到达盐**民医院,控制了嫌疑人汪**。2014年1月7日,盐源县公安局对汪**采取取保侯审,黎**的死因经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盐)公(刑)鉴(法医)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为:2013年12月30日在盐源县双河乡杨柳塘村2组15号死亡的黎**系突发心衰猝死。杜**不服盐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盐)公(刑)鉴(法医)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杜**之子黎**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要求对黎**死因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杜**之子黎**的委托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黎**死前与人争吵,绊跌出现情绪激动,诱发了原有风湿性心脏瓣膜疾病,产生急性左心衰,最终导致急性心功能不全,心源性猝死,两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参与度为25%。盐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黎**的病理进行检验,明确死亡原因。2014年5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黎**死亡原因为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损害,急性心功能不全、急性心力衰竭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4月23日杜**以盐源县公安局在接到杜**要求保护死者黎**的人身权的电话报警后,当晚根本无人出警。盐源县公安局第二天才出警到达案发现场,致使黎**的人身权得不到保护,于2013年12月31日晚22时20分至23时56分被汪**打死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盐源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0,4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之子黎**是在得知黎**死亡后才在盐**民医院用移动电话向盐源县公安局110报警,杜**要求盐源县公安局保护黎**的人身权是在黎**死亡之后,杜**并不是在黎**死亡之前向盐源县公安局报的警,盐源县公安局在接到黎**死亡的报警后,当晚及时出警到达盐**民医院,盐源县公安局在接到杜**的报警电话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杜**起诉盐源县公安局在接到杜**要求保护死者黎**的人身权的电话后,案发当晚盐源县公安局根本无人出警,致使黎**的人身权得不到保护而被汪**打死,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杜**要求确认盐源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杜**之女黎**的死亡,与盐源县公安局无任何因果关系,杜**要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0,401.50元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赔偿理由不成立。对杜**要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00,401.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杜**要求确认盐源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2、驳回杜**关于要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00,401.50元的赔偿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盐源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200401.50元,并由盐源县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本案中根据汪**、汪**的证词能够证明黎**是在2013年12月30日晚被汪**折磨、毒打致死。黎**在2013年12月31日0时被送到盐**民医院抢救,于12月31日0时45分确认死亡。盐源县公安局称“110”在2013年12月30日23时30分左右接到黎**报警,不符合客观事实。2.盐源县公安局在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黎**系突发心衰猝死,排除刑事案件的结论是错误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真实性亦值得怀疑。致使汪**至今仍逍遥法外。3、本案的报案人不是黎**,盐源县公安局通过其他方式早已得知汪**在2013年12月30日下午对黎**施暴,可能危及生命,且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没有出警保护其人身权,构成行政不作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盐源县公安局向盐**动公司调取“通话记录”属非法取证,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盐源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在:(1)制度不健全,对重要的报案材料未依法登记,没有报案人的相关信息;(2)在黎**死亡后,双**出所将案件移送到刑侦大队办理,未采取措施及时保护好案发现场;(3)盐源县公安局在案发第二天后才到现场,没有进行现场勘验。

被上诉人辩称

盐源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12月30日23时25分,汪**与与邻居将黎**送至盐**民医院抢救,黎**经抢救无效死亡,黎**赶到县医院知道黎**死亡后向“110”报警,答辩人及时出警,并对案件进行侦查,已依法履行了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答辩人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答辩人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杜**对鉴定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盐源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主体资格。

2.2013年12月31日对胡**所作的询问笔录。

3.2013年12月31日对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4.盐源县公安局盐公调证字(2015)11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盐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盐**动公司调取移动电话号码为15881592078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通话记录,移动公司证明只能调取最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无法调取2013年的通话记录。

5.2013年12月31日盐源县公安局对童怀军所作的询问笔录。

6.盐公(刑侦)受案字(2014)7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双**出所移送案件给盐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15分。

7.盐源县人民医院病历原始记录。

杜**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杜**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主体资格。

2.盐源县公安局盐公(刑侦)取保字(2014)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7日对汪**采取取保候审。

3.盐源县公安局盐公(刑)鉴通字(2014)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告知杜**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4.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杜**在收到被告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及时申请了重新鉴定。

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证明重新鉴定委托人为盐源县公安局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全。

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上的委托人为黎**,委托事项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原告不服鉴定,鉴定不合法、不真实。

7.盐源县公安局(盐)公(刑)鉴(法医)字第(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及时报警,鉴定意见程序和事实是违法的。

8.盐**医院的抢救记录,证明黎**被盐**医院抢救45分钟后死亡。

9.汪**的书面陈述,陈述案发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

10.汪**记载的2013年12月30日晚汪**与死者黎**的通话时间记录。

11.汪**的书面陈述,证明黎**是被汪**活活打死的。

杜**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汪**出庭作证。证实死者黎**没有病,平时身体很好,证人未亲自陪同黎**到医院做过检查,2013年12月30日晚黎**在和汪**扭打后于22时20分向汪**打电话求救,汪**分别于22时28分、22时40分给黎**打过电话,汪**让黎**到旁边亲戚家去住,后面汪**打电话给汪**,汪**接了之后没有说话,汪**在后来与汪**的通话中告诉汪**他把黎**打死了。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盐**民医院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黎**入院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23时25分。

2.2015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对杜**所作的询问笔录。

3.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对黎**所作的询问笔录。

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文审125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更正说明,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上的委托人为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公安局,委托事项为病理检验,明确死亡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双重职权,即行政职权和刑事侦查职权。

本案中,杜**之子黎**得知黎**在家中与汪**发生纠纷受伤后被送到盐**民医院抢救,并在盐**民医院用他人的移动电话向盐源县公安局“110”报警。盐源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赶到盐**民医院,控制了犯罪嫌疑人汪**,立即将其移送至盐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上事实证明盐源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盐源县公安局在接到公民的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杜**上诉认为盐源县公安局接警后未及时出警,导致黎**的人身权未得到保护,行政不作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当晚,盐源县公安局对汪**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对案发现场的保护、勘验和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属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而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杜**上诉认为盐源县公安局没有对重要的报案材料依法登记,没有报案人的相关信息;未采取措施及时保护好案发现场;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等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盐源县公安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盐源县公安局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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