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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人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6日,李**在广安**限公司(简称“北**司”)因工受伤,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根据其申请作出广安劳社工决(2009)570号工伤认定决定。2009年10月28日,北**司向广安市**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12月2日,该委广安劳鉴(2009)753号鉴定,结论为李**十级伤残。李**认为该委故意歪曲事实作假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市人社局应履行监管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市人社局履行责令改正广安劳鉴(2009)753号鉴定结论的职责。原审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市人社局称未收到李**的申请,李**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市人社局提出过请求责令改正相关鉴定结论的申请,故李**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广安市**委员会对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李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并作出了最终鉴定结论,其诉请责令改正广安劳鉴(2009)753号鉴定结论的事实已不复存在,且从未收到李请求责令改正相关鉴定结论的申请,故其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李**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最终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责令改正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李**认为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故意歪曲事实作假鉴定,请求市人社局履行责令改正鉴定结论的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后,李**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再次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李**请求市人社局责令改正广安劳鉴(2009)753号鉴定结论无实际意义;李**请求市人社局履行责令改正鉴定结论职责,应当提供其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的证据,因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市人社局提出过申请,原审认定其诉请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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