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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谯**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谯**的委托代理人谯大业、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简称“市交警一大队”)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7日,谯**驾驶川XM01**号小型轿车,沿利民南路往利民市场方向行驶。10时许,行驶至利民南路与万盛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万盛东路往城南汽车站方向行驶的由郭**驾驶的川XK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第2014-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与郭**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嗣后,谯**、郭**互以对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终审判决,谯**交通事故损失1600元,郭**赔偿900元,谯**自行承担700元;郭**各项损失共计96677.72元,由谯**赔偿65966.08元,郭**自行承担30711.64元。2014年11月2日,谯**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市交警支队”)邮寄赔偿申请书等相关资料,认为交警在执法中,拒不扣押和提取现场物证、拒不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拒不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拒不核实所载货物重量和体积,给其造成各项损失71455.08元,请求赔偿。2014年11月8日,市交警支队将案件移送给市交警一大队。2014年12月31日,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广公(交)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没有侵犯谯**的人身权及财产权,谯**与郭**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谯**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遂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谯**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交警一大队赔偿决定,10日内重新作出赔偿71455.08元的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市交警一大队具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2005年1月5日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谯**认为市交警一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中,颠倒法规条文,颠倒事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市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认定书,法院民事判决己予以采信,不存在违法。谯**所称的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应当由自己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其请求撤销市交警一大队国家赔偿决定以及要求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谯**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谯**上诉称: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其非行政行为侵权,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即可构成国家赔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法办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市交警一大队赔偿决定,10日内重新作出赔偿71455.08元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交警一大队辩称:依法履行了现场勘验、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照像、制作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对证据进行保全、询问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职责;对谯**、郭**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谯**的财产权,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上诉人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谯**与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市交警一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肇事车辆检验、调查当事人等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行为,所制作并送达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首先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次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第三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谯**请求行政赔偿,虽然程序上已先向市交警一大队提出,但市交警一大队行使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系非行政行为,并未对谯**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谯**所称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引发的,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审判决驳回谯**的赔偿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谯**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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