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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武胜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武胜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3日至14日,原告母亲胡某某多次拔打110报警,称儿子王**失踪,要求查找。原告认为自己遭到教育局非法拘禁,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没有解救和履行保护义务,使其被教育局非法拘禁14天,受尽各种折磨,被告武胜县公安局应为不作为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损失80000元和精神损失50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机主为胡某某1354155xxxx手机的2014年3月1日至14日的通话记录,证明在2014年3月3日、4日、5日、14日拔打过110。

2、照片黑白打印件一张,证明3月14日原告被教育局送回老家后,原告报警,警察帮助拘禁原告的人逃脱。

被告武胜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被告接机主为胡某某1354155xxxx手机2014年3月3日报警,称其子王小*失踪,被告已调派警力进行过寻找。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在庭审中提交的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武胜县公安局辩称,胡某某报警称其子王**失踪,被告立即调派警力进行查找,查找无果后,被告将王**列为失踪人员处理。因王**出现,对其失踪登记予以了撤销。

被告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110案件信息。证明被告的处警情况。

2、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接警、出警和处警的情况。

3、调查邓某某笔录。

4、调查唐*笔录。

上述两项证据,证明武胜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走访和寻找。

5、失踪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复印件。证明武胜县公安局在查找王**无果后,已将其转为失踪人口。因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王**打烂教育局钢化玻璃门,对其失踪登记予以了撤销。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是被告做的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王**在起诉时提交的通话记录和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提交的5项证据,均与胡某某的报警有关,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王**庭审中提交的照片黑白打印件,由于是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至14日,胡某某拔打110报警称,其子王**失踪,被告武胜县公安局立即调派警力进行调查、走访和寻找。查找无果后,被告武胜县公安局将王**列为失踪人员处理。因2014年3月24日11时左右王**打烂教育局钢化玻璃门,对其失踪登记予以了撤销。

本院认为

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原告王**刑满后认为遭到教育局的非法拘禁,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没有解救和履行保护义务。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武胜县公安局应为不作为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损失80000元和精神损失50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王**认为遭到教育局的非法拘禁,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没有解救和履行保护义务,原告王**所称的非法拘禁,是属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的规定,原告王**认为遭到非法拘禁,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没有解救,使其受到各种折磨,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起诉其遭到教育局人员非法拘禁,被告武胜县公安局没有解救和履行保护义务,被告武胜县公安局应为不作为赔偿其身体受到伤害损失80000元和精神损失50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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