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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岳池**监局工商行政答复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工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质监局负责人杨*、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5日,田小*花费502959元,在岳池**珠宝店购买标示为“中国珠宝业驰名品牌”的AU9999万纯金“德诚”黄金首饰后,认为国家黄金首饰的标准,只有“千足金”,没有“万足金”,该珠宝店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原岳**商局”)进行投诉举报。请求:1、被投诉人退还购货款502959元并赔偿1508877元;2、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反馈奖励举报人。原岳**商局受理后,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于同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消费争议调解未果,制发《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后,对被投诉人进行立案调查。同年9月22日、23日,原岳**商局就首饰通过破损熔化检验是否达到99.99%的问题,询问被投诉人和田小*,被投诉人承诺如检测后达不到99.99%,愿承担全部责任,如达到了田小*可选择同品牌、同重量的首饰进行置换。因破损熔化检验后无法保持原样,田小*要求检验后“原样”退还,致使该检验未能进行。原岳**商局认为,不能认定被投诉人宣传其所销售的“德诚”黄金首饰为“万纯金”或“万足金”是虚假宣传,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岳工质责改字(201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投诉人销售标示有“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文字内容的“德诚”黄金首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的规定,根据该《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原岳**商局将处理情况答复田小*后,田小*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岳**商局的行政处理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岳池**管理局与岳池**监督局合并为岳池县工商质监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黄金首饰的标准,有“足金”、“千足金”的标准,无“万足金”的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是最低标准,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本案所涉及的黄金首饰是按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生产,已经福建省**术监督局备案,并有国家金**检验中心(南京)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其首饰的含金量达到了999.9‰,被投诉人宣传为“万纯金”及“万足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田**将其所购买的首饰送四川省**验检测院通过X射线荧光光谱法进行检验,其送检首饰为含金量>999‰的千足金项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887-2012第6条“测定方法应采用被认可的方法测定贵金属含量,当测试结果出现分歧时,采用GB/T9288…的方法分别对金首饰中的金含量…进行仲裁”的规定,GB/T9288被GB11887指定为金合金首饰中金含量分析的仲裁方法,该标准规定了采用熔融、焙烧测定矿物和金属制品中贵金属组分含量的灰吹法(火试金法)测定金合金首饰中金含量的方法,且“德诚”9999黄金首饰的企业备案标准中的GB/T11066.8等金含量测定标准也须经破损熔化等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岳池**监局在调查中,被投诉人承诺将田**所购买的首饰进行破损检验,若达到了含金量99.99%,由田**承担检验的相关费用,被破损检验后的首饰由被投诉人进行置换,若达不到含金量99.99%,被投诉人愿承担破损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及产生的法律责任、赔偿责任,但田**拒绝进行破损熔化检验,因此无法确认其所购买的首饰未达到含金量99.99%,故田**不能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的首饰未达到其宣传的含金量99.99%而构成欺诈;原岳**商局在对田**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中,认定被投诉人销售标示有“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文字内容的“德诚”金9999首饰的行为违法并处责令改正,田**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投诉人宣传其所销售的德诚黄金为“万足金”及“万纯金”,不认定为虚假宣传的处理是正确的,予以支持;田**请求撤销原岳**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的诉请,因被投诉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要求撤销原岳**商局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理答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商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9999和宣称万足金、万纯金,以达到虚高价格的目的,系明显的消费欺诈行为,被上诉人答复明显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池**监局辩称,对上诉人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工商质监部门的法定职责。岳池**监局受理田小*对岳池**珠宝店的投诉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消费争议调解,因调解无果,制发《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后,对被投诉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田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国家黄金首饰的标准,有“足金”、“千足金”的标准,无“万纯金”、“万足金”的标准,但科技是进步的,国家鼓励技术创新。福建**限公司生产的黄金首饰,实行的是超过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经福建省**术监督局备案,国家金**检验中心(南京)对其产品进行检验,金的纯度不低于999、9‰,产品上标注9999和宣称“万纯金”、“万足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因上诉人田小*的原因,致岳池**监局无法组织技术鉴定,以确定争执的黄金首饰的金的纯度不低于999、9‰,岳池**监局认定被投诉人不构成虚假宣传,事实清楚。岳池**监局认定被投诉人销售标示有“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文字内容的黄金首饰行为,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人改正,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岳池**监局对田小*投诉的处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田小*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田小*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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