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广安**疗保险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医疗保险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90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在2009年开始以单建统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2013年7月刘*办理了退休手续。刘*认为应当按照其在2009年参加医疗保险时的政策,即2006年《广安区单建统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于2015年1月向广安**疗保险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其在参加医疗保险时的政策办理退休后医疗保险待遇。广安**疗保险局未予答复,刘*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广安**疗保险局按照2006年《广安区单建统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刘*办理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待遇,同时退还退休后所缴纳的保险金6097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06年6月6日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劳社发(2006)13号《关于完善单*统筹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意见》,其中第一条载明:从2006年7月1日起,全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未占编的聘用人员及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灵活就业等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按:(一)2006年7月1日,未满30周岁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统筹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在分别缴满25年、20年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二)2006年7月1日,年满30周岁以上,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统筹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男20年,女15年;在分别缴满20年、15年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三)2006年7月1日,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统筹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15年)的参保人员,则按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一次性缴清不足年限后才能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11年10月26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广安府办发(2011)83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其中实施办法第十条载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不间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必须继续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统筹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规定,广安**疗保险局具有办理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规定,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的规定。刘*于2013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广安**疗保险局认为适用《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对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正确,刘*认为不适用该条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按照广安劳社发(2006)13号《关于完善单*统筹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意见》的规定,刘*在2006年7月1日时未满50周岁,其应当适用该规定中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时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并不符合该规定中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刘*要求按照该规定中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其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刘*要求退还其在退休后继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相应失去了依据,故,刘*申请广安**疗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他于2009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按2006年《广安区单建统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签订医保关系。2013年7月他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违约不按当初2006年医保条款规定办理退休后享受医疗待遇,他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他办理退休后的医疗待遇,前锋区法院不实事求是,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2009年《广安区单建统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上诉人退休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手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退休以后多交医疗保险金6097元退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要求按照2006年广安区单建统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关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广安区单建统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已于2011年10月被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办发(2011)83号文件所替代,上诉人2013年7月退休,应当执行该文件的规定。退一步讲,上诉人2006年7月1日未满50周岁,当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广安劳社发(2006)13号第一条(四)项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10月26日印发了《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诉人刘*于2013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应当适用该办法。该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20年,女满15年且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如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必须继续不间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如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必须继续缴费至规定缴费年限,方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上诉人刘*于2013年7月退休时,其缴费年限未达到20年,不符合办理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条件。同时,按照广安劳社发(2006)13号《关于完善单*统筹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意见》的规定,刘*在2006年7月1日时未满50周岁,其应当适用该规定中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时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并不符合该规定中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刘*要求按照该规定中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其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刘*要求退还其在退休后继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主张也不成立。一审以刘*申请广安**疗保险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