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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溪街道办事处滥用职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原审诉状所列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办事处(以下简称资**办事处)滥用职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向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6月15日,原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张**邮寄的行政诉状,张**认为被上诉人无训诫职能,却对其进行训诫,并以其不服训诫报警导致起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一、确认资**办事处滥用职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二、判令依法赔偿其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未提供资**办事处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越权使用训诫权,在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记录佐证,人民法院应该对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如上诉人提供的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齐不全,按法律规定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文书和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

被上**道办事处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训诫的职权,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二审查明,张**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大**出所(以下简称大**出所)对资**办事处工作人员陈**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陈**向大**出所反映情况,称张**于2013年6月22日因征地拆迁问题非法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经训诫后劝返未果。2013年6月27日,张**自行回川后,资**办事处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通报。2013年7月2日上午,我们通知张**到资溪办街道事处谈话(训诫)。下午3点过张**来到资**办事处,我就开始和她谈话,当我话及非法上访一词时,张**开始情绪失控,大吵大闹,说我们没有证据说她非法上访。我就告诉她拆迁问题只能由当地解决,到北京非访不起作用。之后,张**称我整她转身就走,我告诉她非法上访按照规定我们要对其训诫。她听说要训诫她,就跑到楼道里大吵大闹。实在没有办法,所以报警。当大**出所问及u0026ldquo;你们怎么对她训诫u0026rdquo;时,陈**称还没有开始训诫,她就大吵大闹,导致资溪办事处1个多小时无法正常办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诉称资**办事处滥用职权对其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u0026rdquo;之规定,张**对资**办事处对其训诫这一行为需有事实根据。从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大**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看,资**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未实际实施向张**诉称的训诫。在张**未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行政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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