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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南江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不允报名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南江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不允报名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从1987年至2013年不间断地在公、民办学校任教,教龄长达26年,并取得教师资格,后因2012年9月雪花寺村高年级撤并到中心校的事件中与石**义校校长邓*产生矛盾,之后邓*在工作上给原告穿小鞋,加之原告身体有病,因而在2013年3月被迫辞去了教师工作。而在不久的2014年初被告就发布了《南江县2014年在代课教师中定向招聘农村学校教职工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被告以已经给原告处理了为由,将原告拒之招聘考试之外,原告认为原告的教龄仍在,应当享有参加公开招聘考试的资格。原告在2014年上访省府、省人社厅、省教育厅得知省政府办公厅曾下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发现《公告》与《通知》的规定完全不相符,原告拥有26年教龄却无报考资格,此举歪曲了省府文件精神,同时被告也未及时告知原告省政府文件精神,使原告错过了招考的机会,并且《公告》规定的招聘办法和招聘结果都违背了国家对事业单位招聘的政策。因此原告要求允许原告参加农村学校教职工的招聘考试,对《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非法非理的行为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南江县教育科技体育局答辩称,依据巴府办(2013)31号文件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是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责任主体,同时,从南江县人社局网站发布的《公告》中也可看出在整个解决落实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事情中,具体做出决定的是县人民政府,并且县政府还为此成立了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被答辩人只是具体落实单位,故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省政府于2012年8月13日做出的《通知》要求以地方政府为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责任主体,在近两年可采取主要面向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在岗代课教师组织公开招聘。另查明,经南江**委员会协调,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南江县石滩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签订协议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通知》精神巴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做出了《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单位)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即巴府办函(2013)31号文件,其中要求各县(区)为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责任主体,在按照《通知》精神对具备教师资格的在岗代课教师组织公开招聘的同时,积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中小学教职工。该函于2013年5月23日转发至南江县人民政府,同年6月南江**组织代课教师专项清理组对南江县代课教师基本情况进行了统计,同年11月5日至11月15日将统计结果进行了公示,2013年12月30日中**县委常委审定了《南江县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成立了南江县解决代课教师问题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县教育局。2014年1月21日南江县人社局、教育局制定了《南江县2014年在代课教师中招聘农村学校教职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和《公告》。《方案》与《公告》确定了招考范围为2013年6月统计时的在岗教师和曾经有代课经历的公办学校在岗其他人员,而原告在统计期间已经离开教学岗位未被统计在内,随后在报名期间原告申请报名考试被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和巴府办函(2013)31号文件中要求各级政府为解决代课教师问题的责任主体,为此,南**常委会讨论通过了《南江县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南江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方案成立了南江县解决代课教师问题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由政府多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的招聘工作,并由该办公室发出了招聘代课教师的《公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南江县人民政府,不是南江县教育科技体育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一审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坚持以南江县教育科技体育局为被告主张权利且拒绝变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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