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重新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要求撤销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重新认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