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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诉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之规定,**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均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汤**诉请撤销黔府用地函(2011)1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汤**对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1)1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汤**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汤**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请撤销黔府用地函(2011)17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责令贵**院限期受理并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黔**(2011)175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湄潭县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黔**(2011)175号)系其作出的批准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汤*春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汤*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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