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倪**因起诉黔西县公安局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倪**申请再审称,其于2008年开始即不断向黔西县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但黔西县人民法院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在黔西县人民法院,故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倪**认为黔西县公安局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的09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侵犯了其个人合法权利,应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即便2008年倪**向黔**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