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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程**、姜**、王**、陈**等132人与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补发工资待遇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程**、姜**、王**、陈**等132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补发工资待遇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程**、姜**、王**、陈**等132人上诉称,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未按中级职称向其发放增量补贴和岗位津贴,侵犯其财产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等132人均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要求补发增量补贴和岗位津贴的问题,系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政府及贵州省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不属于发放增量补贴和岗位津贴的主体。故钟**等132人就要求补发补发增量补贴和岗位津贴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

综上,上诉人钟**等13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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