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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陈**房屋位于贵阳市花溪云上村,在花溪区“云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2年8月17日,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及《“花溪区云上村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告知书》并进行张贴公告,2013年3月19日,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再次发布了《房屋产权土地性质调查通知》并进行公告,2013年5月31日贵州天**有限公司与花溪**办事处联合发布《公告》将进行封闭施工。为此,原告陈**、封荣华于2014年8月3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留言向留言申请公开“云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阳光花园)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文件,2014年8月4日,原告陈**以自己的名义邮寄了2014年8月3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留言的纸质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并转交花溪区征收局,要求花溪区征收局对此进行答复。2014年8月13日,花溪区房屋征收局就原告陈**的申请在花溪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为“由于我局并未就你们二人所申请事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故你们所要求公开信息不存在”。同时,因2014年8月4日邮寄的申请与2014年8月3日在花溪区人民政府公众信息上留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致,故将该回复通过政府网站对两人进行公开答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信息公开申请的对象是花溪区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的应该是人民政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花溪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原告提供花溪区“云上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文件,《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查阅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原告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被告系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能部门。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转交花溪区征收局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已经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花溪区“云上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文件、《房屋征收决定》不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说明“云上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已经进入房屋征收阶段,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房屋征收决定》真实存在。被告已经转交花溪区征收局对原告陈**的信息公开请求进行了处理,原告可以从花溪区政府公众信息网获取答复内容,所以花溪区人民政府转交花溪区征收局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答复信息不存在,完全是在隐瞒应公开的信息帮助天地房开公司,增加上诉人索赔的难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上述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据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转交花溪区征收局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明确回复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转交花溪区征收局答复的行为,虽未以被上诉人自己的名义作出,应属瑕疵,但鉴于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明确作出了答复,故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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