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尹某某、张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申请人尹某某、张某某作出松卫计征决字(2015)111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尹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6日生育第一孩,取名尹某某(女);于2014年11月17日补办结婚证;于2015年1月18日生育第二孩,取名尹某某(男)。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三)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1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5年3月16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8日送达催缴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6月27日之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1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卫计征决字(2015)111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