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审原告王**不服石阡县人民政府于变更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不服石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颁发的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9年9月14日变更登记的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因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铜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土地使用证》和石国用(2009)第1294号《土地使用证》许可的土地范围内,是否存在上诉人王**的茶山公路外坎0.5亩的自留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争议的自留地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与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有利害关系,一审在审理期间未通知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参与诉讼,属遗漏当事人,其程序违法”,依法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铜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2014年10月13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登记立案。在重审中,本院调查到原审原告王**在二审终审裁定书尚未送达前的2014年8月13日已死亡,故依法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石行重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原告王**的近亲属,也即权利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再行恢复本案诉讼。经本院释明,王**之妻杨**及次子王**已向本院表明参加本案诉讼,其满女王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表示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其余子女王**、王**、王**、王**均表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对此,本院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本案恢复审理的行政裁定书。之后,本院依法向原告杨**、王**送达重审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同时向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重审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因李**、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他们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和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禄朝,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文飞、彭*,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代表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根据原石阡**销公司1995年7月1日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经查实后,颁发了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因石阡**销公司改制,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公司所有的4154.85㎡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第三人李**参与竞买,并以总价款人民币1640000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第三人李**申请对竞得的原石阡**销公司所有的4154.85㎡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9月14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了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针对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和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1)原石阡**销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在1995年7月1日经该公司申请,对其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4154.85㎡进行登记,并标有四至界限,争议的边界北面7-23段为茶山公路边坡坡脚,23-25段为泗沟一组旱地。(2)《地籍调查表》及草图,用以证明在1995年10月6日经国土资源局调查,对石阡**销公司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四至界限有金**、王**、王**、陈**、熊**、李**等人的指界认可,争议地与原告无关。(3)《土地登记卡》,用以证明在1995年10月19日,经当时的石阡**理局核实并进行登记,石阡**销公司管理使用的4154.85㎡土地,性质是国有,并不是原告所称有3000多个平方米是泗沟组和他家的责任地。(4)《石阡**销公司用地平面图》3份,用以证明石阡**销公司四至界限是清楚的,北面抵茶山公路边坡和泗沟一组旱地,原告称茶山公路以南边坡是他家的自留地没有依据。(5)石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在1995年11月30日,经石阡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颁发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土地面积4154.85㎡,属于石阡**销公司使用。(6)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是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四至界限与原告无关,该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154.85㎡。(7)李**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李**的个人身份情况。(8)《挂牌出让报名费收据》和《地价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参加国土资源局挂牌竞买,以人民币1640000元竞得石阡**销公司土地管理使用权。(9)《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在2009年7月29日,经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挂牌拍卖,第三人李**竞买得原石阡**销公司所属的国有土地,地价款为人民币1640000元。(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在2009年8月6日,经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李**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11)《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原石阡**销公司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李**,是经过挂牌转让的,经李**申请,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变更登记在李**名下,程序是合法的。(12)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证是经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人李**取得原石阡**销公司所有的4154.85㎡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

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认同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王**诉称:1995年10月,石阡**销公司(糕点厂)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面积为4154.8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上该公司成立时,实际占地面积为500㎡,加上1980年11月与石**关公社泗沟生产队征用修建厂房的524㎡,共计占地面积应该是1024㎡,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是4154.85㎡,其中的3130.85㎡全是泗沟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这部分土地原石阡**销公司是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的。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擅自将原告的自留地和泗沟村民组的集体土地卖给李**经营的银河房**责任公司是严重的侵权行为。2000年11月28日,石**中学与原石阡**销公司达成协议,自愿将该公司所属房屋及宅基地全部转让给石**中学,协议中已把四至界限(包括原告的自留地)说得一清二楚,双方签字盖章。2007年左右,由于原告的自留地靠近石**中学厨房,部分自留地被该校所倒煤渣填埋,经协商,学校每年补助原告人民币50元青苗损失。2009年,李**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原石阡**销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到第三人李**进场施工时,原告才发现自己茶山公路外坎的自留地被被告出售给了李**,原告为此曾多次找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综上,由于被告未认真审查土地权属,未弄清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将集体划给原告的自留地卖给第三人李**,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撤销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杨**、王**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书证均系复印件):(1)王**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审原告王**的身份情况。(2)李**、胡**、张**、蔡**、谭**等人的《自书证明》6份,用以证明茶山公路外坎与原石阡**销公司(糕点厂)厂房屋檐沟后坎之间斜坡的一块土,长37米,宽4米,是上世纪70年代经群众开会决定划给原告家做自留地的事实。(3)石阡**公司糕点厂(食品产销公司)与石**关公社泗沟第二生产队1980年11月10日的《协议书》和同月12日双方的《补充协议书》、石阡县糕点厂《征用泗沟生产队平面地形示意图》、1980年11月7日石阡**公司糕点加工厂《关于扩建厂房报请征用土地的报告》,用以证明扩建厂房西面界抵原告自留地的事实。(4)2000年11月28日石阡**销公司(原糕点厂)与石**族中学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南抵泗沟村民组杨再彬和原告家责任地界,北抵茶山公路外坎(一段是原告家耕地外坎)的事实。(5)蔡**2011年8月24日《关于石阡**销公司用地平面图的说明》,用以证明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不合法的事实。(6)石阡县南泉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现状图》,用以证明图上有原告家的两块自留地的事实。(7)《照片》5张,用以证明茶山公路外坎已被第三人挖垮了,第三人将施工材料堆放在原告的自留地上。(8)蔡**出庭证言证实了1975年划自留地,大约一九八几年县武装部修仓库,占了原告家的自留地,后调了大约0.5亩自留地给原告家,是划的荒地,当时他是大队会计并参加划自留地,当时没有记录等事实。(9)李**出庭证言证实了大约1975年他参加大队、泗沟生产队划自留地给原告家,有会计、群众参加,不知道划的多少亩分,划的熟土;原告家原划的自留地被武装部占用,自留地没上承包证;开发的南泉小区是否占到原告家自留地不清楚;1995年石阡**销公司申请国有土地登记,县国土局地籍调查时,王**是泗沟一组组长等事实。(10)张**出庭证言证实了大约一九七几年调自留地给原告家,是李**的队长,他参加划地、拉**,当时调的熟土给原告家,自留地多长、多宽不清楚,没开群众会,只是几个干部指认一下就可以了,有无记录不知道;1995年糕点厂指界,泗沟一、二组没人知道,没补钱等事实。(11)王**出庭证言证实了原告家茶山公路外坎有自留地,不知有多宽,只知道原告家在种自留地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颁发原石阡**销公司的石国用(95)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我府的职能部门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无误后,我府才填发的,程序是合法的。石国用(2009)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我县国有企业改制时挂牌出让,第三人李**通过竞买成功后,我府按照规定填发的,颁证程序也是合法的。原石阡**销公司的石国用(95)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职能部门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土地一直由原石阡**销公司使用,根本没有农用地,并有当地村组干部上界指界,地籍图完全是根据指界的范围绘制的,不存在篡改。原告方没有争执地的土地第一轮承包证,也没有耕种管理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我府的颁证行为合法。石国用(2009)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石国用(95)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内容当然也是合法的。综上,我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维持我府的颁证行为。

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石*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身是石*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行政登记的方式上讲就是变更登记。1995年石阡**销公司(原糕点厂)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面积为4154.8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石*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四界明确,其间与任何单位或个人无争议。2009年,第三人李**通过我局以竞拍方式获得该土地,并办理了石*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两个土地使用证都是合法有效的。二、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该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原来是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国家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变更为国有土地,即使在这变更登记过程中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村集体的合法权益,那么今天诉讼的原告应该是泗沟一组。显然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严重不符。三、本案中存在很大的复议前置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而非直接起诉。1995年至今,石*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度过了漫长的20年,无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期限超时效。综上,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敬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述称:我是按照土地使用证进行管理的,没有超出土地使用证的范围。

第三人李**在庭审中出示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李**合法取得该证,并合理使用,没有超出该土地使用证范围的事实。

第三人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应诉。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1)2015年4月23日询问杨**的笔录,陈述了她要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2)2015年4月27日和5月11日询问王**的笔录两份,陈述了他要参加本案诉讼,他母亲杨**(原告)身体不好不便出庭,以及对原审诉状第三个请求表明放弃等事实。(3)2015年5月5日询问李**的笔录,陈述了他将竞买过来的原石阡**销公司所有的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是挂靠在石阡县银**责任公司,开发的南泉小区商品房已全部卖完,2013年就撤出来了等事实。(4)2015年5月13日询问熊**的笔录,证实了争执的自留地是1964年划给他家和张**家的,那里有他父母的坟地,后修石阡民族中学外边到五老山的公路,将张**家自留地填埋后,集体又另划地给张**家;原告家是否在争执地种庄稼不清楚;张**与王国荣系同母异父的兄弟;李**是泗沟二组组长等事实。(5)2015年5月7日询问蔡**的笔录,证实他1963年担任村干部至1996年;1975年划自留地,谁记录的记不到了,他当时作为村干部与泗**产队队长李**、王*(已死)等人亲自参加的;后因原告家自留地被县武装部占用,村组又将原糕点厂北面集体的荒地调整给原告家作自留地等事实。(6)2015年5月19日询问杨**的笔录,证实他1979年前在糕点厂工作,他家当时住糕点厂,糕点厂围墙上面是生产队在管,那里没有原告家自留地,原告家没在那里耕种过,他其家在那里挖得有点土种菜,原告家自留地在黄**家后面等事实。(7)2015年5月6日和5月18日询问张**(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组长)的笔录两份,证实他1978年任泗沟一组组长至1987年,后又于2011年担任泗沟一组组长至今;划自留地时李**(已死)是队长;第三人李**开发的地方有该组自留地,是哪几家的记不到了,该组自留地、饲料地都未上承包证;争执地那里是该组的自留地,当时是分给他家的;蔡**是大队会计,李**是泗**产队长,他参加了划分自留地;原审他出庭证实划自留地时去拉皮尺等事实。(8)石阡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泗沟一组组长系张**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3张(打印件),证明了争执地现状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的原石阡**销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及草图,《土地登记卡》,石阡**销公司《用地平面图》3份,《土地登记审批表》,石*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李**《身份证》,《挂牌出让报名费收据》和《地价款收据》各1份,《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石*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庭审中出示的王**《身份证》、石阡县南泉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现状图》及《照片》5张,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出示的李**、张**、蔡**、胡**、谭**等人的《自书证明》材料6份,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确认;对原告方出示的石阡**公司糕点厂(食品产销公司)与石**关公社泗沟第二生产队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石阡县糕点厂《征用泗沟生产队平面地形示意图》及石阡**公司糕点加工厂《关于扩建厂房报请征用土地的报告》,虽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作本案证据确认;对原告方出示的石阡**销公司(原糕点厂)与石**族中学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该协议提到南抵泗沟村民组杨再彬和原告家责任地界,北抵茶山公路外坎(一段是原告家耕地外坎),但本案原告家起诉的是自留地,而非“责任地”或“耕地”对此,本院也不予确认;对蔡**《关于石阡**销公司用地平面图的说明》,由于其证据来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蔡**、李**、张**、王**的出庭证言,虽均证实泗沟生产队在茶山公路外坎给原告家划有自留地,但没有具体的四至界限、面积,且无其他书面证据能与他们的证言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李**庭审中出示的石*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除杨**、王**的笔录和石阡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13张,本院予以确认外,对熊**、杨**、张**、蔡**的笔录,本院不予确认,其理由是:他们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王**(2014年8月13日死亡)与本案原告杨*容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原告王**系父子关系,王**系王**、杨*容之次子,他们均系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村民。1995年10月6日,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原石阡**理局)根据原土地使用者石阡**销公司(国有制)1995年7月1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后附《县食品产销公司用地四至》),派员上界对该申请书载明的,该公司管理使用的,座落在石阡县汤山镇醒狮街571号的房屋及属该公司所有的,面积为4154.85㎡,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单位性质为全民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有各邻宗地指界人和本宗地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且当时的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组长王**也在该《地籍调查表》上邻宗地地籍号的“泗沟一组旱地”和“第一组荒地”等栏内的指界人姓名处签字认可,并附草图及《石阡**销公司用地平面图》。之后,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及《土地登记审批表》进行审核,该《土地登记卡》上写有“土地使用总面积为4154.85㎡,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地上物为房屋,属该公司所有,所有权无争议”等字。经审核后,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审批颁证。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后同意颁证。1995年10月30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向石阡**销公司颁发了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因石阡**销公司改制,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公司所使用的4154.85㎡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第三人李**参与竞买,并以总价款人民币1640000元(该款用于安置石阡**销公司职工下岗)竞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李**与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于同日交清该宗地的地价款人民币1640000元。2009年8月6日,第三人李**与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后,第三人李**对竞买所得的,原石阡**销公司所有的4154.85㎡土地使用权,向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更名登记。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李**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进行审核后,同意其更名登记。2009年9月14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人李**颁发了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座落为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醒狮街,地类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154.85㎡。2010年,第三人李**挂靠在石阡县银**责任公司,并在取得的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第三人李**开发的过程中,原审原告王**认为第三人李**的房地产开发占到了自己茶山公路外坎自留地0.3亩,为此与第三人李**发生纠纷,并多次申请有关部门解决未果。故王**认为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及变更登记颁证行为侵害了其茶山公路外坎0.5亩自留地的管理使用权,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审中,原告方*本院释明,对其诉状请求第三条,即“请求查阅石阡县糕点厂建厂时的有关征地手续。”已表明放弃,仅请求撤销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10月,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石阡**销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表》,派员上界对该公司座落在石阡县汤山镇醒狮街571号的房屋及属该公司所有的4154.85㎡土地使用权进行地籍(初始)调查时,有各邻宗地指界人和本宗地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且当时的石阡县汤山镇城关村泗沟一组组长王**也在该表的邻宗地指界人处签字认可。之后,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宗地的《土地登记卡》上写有“土地使用总面积为4154.85㎡,土地使用权无争议。地上物为房屋,属该公司所有,所有权无争议”等字,同时还对《土地登记卡》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进行了审核,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审批颁证。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颁证后,向石阡**销公司颁发石国用(95)字第8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在颁证后十多年来与他人无争议,足以说明该宗地四至界限清楚,土地权属与他人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7月,第三人李**参与竞买并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向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办理更名登记。经该局审核同意后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审批颁证。2009年9月14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石国用(2009)第1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足以说明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方起诉认为由于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导致第三人李**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侵占其茶山公路外坎自留地0.3亩,缺乏证据支持,即便有自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自留地的所有权也为农民集体所有。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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