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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口县**岩董组与江口县人民政府、刘**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口县闵孝镇峰坝村岩董组不服江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口县闵孝镇峰坝村岩董组的委托代理人方**及其吴**、被**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及其梅**、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口县政府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大坪”5亩土地,登记于第三人土地承包证上。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提供延期举证申请,经本院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号证中**地委(1998)20号文件,拟证实对“大坪”土地登记的合法性。

2号证江口县国土局证明,拟证实“大坪”土地的坡度。

3号证承包合同书,拟证实第三人与闵孝**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

4号证土地登记清册,拟证实1999年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第三人登记有“大坪”5亩土地,无登记具体日期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闵孝**雪坪组为“大坪”土地发生纠纷,1999年9月6日江口县政府以江府*(1999)26号文件,将争议“大坪”土地,确权给了原告。提红村雪坪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江口县人民法院以(1999)江行初字第32号判决,维持了江府*(1999)26号文件。但第三人仍然强行耕种,原告遂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将争议的“大坪”一部分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承包证上,被告的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号证峰坝村委会证明和户籍证明,拟证实岩董组名称演变情况和吴**的身份情况。

2号证江府*(1999)26号文件及(1999)江行初字第32号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对“大坪”土地拥有所有权。

3号证争议现场图及照片,拟证实争议地具体概况。

4号证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表,拟证实第三人1999年登记有“大坪”5亩土地的事实。

被告辨称,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证,除登记有“大坪”土地外,还登记有其它多处耕地及林地,故原告要求予以撤销,剥夺了第三人的经营权。二、争议土地,系第三人开垦而成的,按照《中共铜仁地委铜仁地区行署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内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对“大坪”土地的登记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用该规范性文件第十二条第二款证明其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且该案所涉及的“大坪”土地,不属于第一轮承包期内新开垦的荒地,与地理坡度无关,依法不予采信;2号、3号证,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4号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确登记承包了“大坪”5亩土地,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岩董组提交的1号证,能够证实岩董组名称演变情况及吴**系岩董组组长身份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其中(1999)26号文件,能够证实被告将争议“大坪”土地,作出确权给了原告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而2号证中的(1999)江行初字第32号判决书,因未提供生效证明不采纳作证据使用;3号证,能够证实争议地具体概况,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能够证实第三人登记承包了“大坪”5亩土地,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岩董组由原岩董一、二、三组合并而成,隶属峰坝村集体经济组织。1997年岩董二组与江口县**体经济组织之一的雪坪组,为“大坪”土地发生纠纷。争议土地位于提红村与峰坝村交界的山顶上,1999年9月6日江口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了江**(1999)26号“关于大坪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争执的大坪土地(四至为:上抵元角岩、下抵路口、左抵大坪岩贤、右抵水耙岩﹤沿姚家屋基坡脚﹥)归岩董二组所有。同年,被告既未进行地籍调查,也未对权属进行认真审核,便在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又将“大坪”5亩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为承包人,并颁发给了第三人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无论是土地权利登记,还是抵押、承租权等他项权利登记,都应当按照登记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1996年12月18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程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也未作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而将“大坪”5亩土地注册登记给第三人为承包人,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明显存在违法。同时,被告明知提红村雪坪组与岩董组为“大坪”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在未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是不能对争议土地进行登记的;而被告在1999年9月6日作出“关于大坪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后,不能将同一土地,既确权给峰**董组集体经济组织,又登记承包给属提红**济组织之一的雪坪组成员,其行政行为相互矛盾,属重大明显违法。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诉登记行为无效,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江口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承包“大坪”5亩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口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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