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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松桃县大兴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诉被告大兴政府城乡规划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杨*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兴政府法定代表人吴**之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4日大兴镇政府作岀大停字(2014)第3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原告杨勇于当日停止建设其位于星光苹果园的建筑。2014年5月30日,大兴镇政府作出大拆字(2014)第35号《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原告杨勇于2014年6月10日限期拆除。因原告逾期未拆除,2014年6月26日,大兴镇政府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4年5月27日大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章建设行为的通告》1份。被告拟证明其书面通告停止一切违法建筑建设的行为,并责令违法建筑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的通告。

3、被告作出的大停字(2014)第3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大拆字(2014)第35号《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各1份。被告拟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给违法建筑人书面告知停止继续修建和自行拆除的通知合法。

4、2014年5月30日大兴镇政府作出的《通告》1份。被告拟证明同上。

5、松桃县民政局出具的界线图照片1份。被告拟证明涉案房屋位于贵州省大兴镇星光村四组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并侵权的事实。

6、2013年7月1日委托方松桃**委员会、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受托方中共贵州大**工作委员会、贵州大兴**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1份。被告拟证明松桃县无权受理原行政复议案件,松**制办做出的松府行复决字(2015)号决定书属无权管辖。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除通知没有发给原告,是房子被拆除后原告到高新区得到的;对4号证据材料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看见过该通告;对5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示意图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该地位于贵州境内,另外建房的地是湖南的插花地,是插在贵州范围内,土地权属是属于湖南的,但是是位于贵州地界内;对6号证据材料有异议,松**制办已经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了,则其是有管辖权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我们在属于湖南省凤凰县落潮井乡唐家桥村管辖的荒地u0026ldquo;后岩湾u0026rdquo;上修建住房。2014年6月26日,该房屋被大兴镇政府强行用挖土机挖倒,造成我们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在房子被强行拆除前我们没有接到任何单位下达的任何告知书,就算我们是违法建筑,被告也应按法律的规定执法,况且,凤凰县落潮井乡人民政府在2014年元月23日对我们已进行了罚款。事后,我们对强拆不服,向松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桃县政府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松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大兴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的强拆行为进行审查。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杨*、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2年4月1日由龙**、龙献金、龙建周、龙**、龙恩友、龙**与杨*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书》1份。原告拟证明建房的荒地是湖南省凤凰县落潮井乡的辖区。

3、2012年4月1日龙建周等6人出具的《收条》1张。原告拟证明土地转让费一次性给付。

4、原告杨*和杨**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用地协议》1份。原告拟证明杨**在此建房是经杨*及凤凰县落潮井乡塘村村民同意。

5、2014年1月29日由凤凰县落潮井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1张。原告拟证明杨**等在此建房已接受了凤凰县落潮乡政府的处罚。

6、登记为张**、安**、张**的二轮土地承包证各1份。原告拟证明贵**田与湖南荒山相接。

7、照片1张。原告拟证明房子被挖属实。

8、2015年3月21日松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原告拟证明大兴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9、大停字(2014)第3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没有送达当事人,是事后补写的。

10、大拆字(2014)第35号《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1份。原告拟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土地不能私自买卖,对协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记载土地金额、四至抵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与2号证据相比,签名的笔迹不是一致的;对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土地不能私自转让,且该土地是农用地不能用于建房;对5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湖南的处罚单,有改动的痕迹也无原件核对;对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达不到证明目的,而且这三份承包证的四至抵界均在贵州境内;对7号真实性无异议,是大兴政府拆除的,但不能证明被挖房子是原告的;对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松桃县政府无权受理大兴镇范围内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大兴镇政府已经与松桃县政府托管了;对9号、10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该通知书是已经送达给被通知人了的,只是被通知人拒绝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是在松桃县大兴镇范围内合法执法,而原告没有取得批准用地建房的合法手续及相关证据,被告在执法时已经明确函告原告要求停止违法建筑修建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之规定:u0026ldquo;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u0026rdquo;本案原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房子存在的事实以及合法性,被告拆除的是一栋违法建筑而非合法建筑,被告在履行行政行为时,原告明确告知该违章建筑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购买土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至始至终是无效行为,法院对此提起的诉讼应该驳回。综上,原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又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7号至10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至3号、5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与审查本案的事实,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收条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明,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材料是收据1张,被告质证无原件核对,且该收据并未载明是对原告何处的违法建设进行了罚款,故不能判断是否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联性,不予采信;6号证据材料是张**、安**、张**的二轮土地承包证,承包证记载的宗地和四至抵界无法判断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是《通告》,因原告质证没有见过该通告,且该证据材料只是通告的具体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内容予以张贴公告,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是《委托管理协议书》,主要是证明松桃县政府无权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而该事实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大兴镇星光村黑眼龙(又名黑岩垅)村民组。2012年4月1日,湖南省凤凰县落潮井乡塘桥村村民龙**等6人与于原告杨*签订了《用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龙**等6人将位于大兴镇星光村黑岩垅路口马路边的荒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杨*。2013年5月20日,原告杨*和原告杨**又达成了《用地协议》,约定杨*和杨**共同出资在该荒地上建房,房屋所有权各50%。同年12月,原告开始在该荒地建房。2014年5月24日、5月30日,被告对原告杨*分别作出了大停字(2014)第3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大拆字(2014)第35号《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要求杨*于2014年6月10日自行拆除其位于星光村苹果园的违法建筑,同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所建房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拆除后,不服被告作出的(2014)第35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大拆字(2014)第35号《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向松桃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3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松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两份通知书。2015年7月1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按照我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关于u0026ldquo;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u0026rdquo;之规定,本院应依法对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u0026rdquo;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u0026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u0026rdquo;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前后两次以向原告分别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和《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经审阅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前一通知属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强制措施,后一通知属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虽然原告未按拆除决定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法催告原告自行履行拆除房屋的行政决定,也未制作和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决定。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告程序,可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本案的强拆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诉讼期限,故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规定的2年时效,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地处湖南境内,不属于贵州的地界,被告无行政执法权,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涉案房屋是位于松桃县大兴镇星光村黑眼龙组,且松**政局出具的界线图也清楚标明了星光村黑眼龙组位于贵州境内,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松桃自治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拆除原告杨*、杨**建于大兴镇星光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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