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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碧诉思南县公安局、铜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碧诉被告思南县公安局、铜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狮、唐**,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史**之委托代理人王**、郑*,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之委托代理人田*、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思公(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3日6时许,思南县公安局翁溪派出所民警到思南县翁溪镇大塘村关庄组对王**执行行政拘留,将王**带上警车返回途经大塘村关庄组周**家旁边的公路时,王**、周**挡在警车前面阻止警车通行,民警多次劝告无效,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思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4日,王**因殴打他人被思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一直不知王**的去向,无法对其执行拘留。2015年4月23日上午6时许,思南县公安局翁溪派出所民警得知王**在王**家中时,便赶到王**家中准备对王**执行拘留。在民警将王**押往警车的过程中,王**不准民警将王**带走,并站在警车前面阻挡警车通行。当警车缓慢行驶约5米时,王**再次追到警车边,强行打开警车后排的门。铜仁市公安局认为王**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客观存在,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决定维持思*(翁)行罚决字(2015)第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王**阻碍执行职务一案受理合法。

2、王**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依法口头传唤王**到公安机关。

3、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履行处罚前告知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程序。②行政审批表1份(当庭提交)。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其程序合法。

4、思*(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宣告并送达王**。

5、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王**被拘留的情况已依法通知其家属。

6、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王**已被执行拘留。

7、王**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王**阻碍警车、抓打执法人员;同时证明民警向王**出示相关证件。

8、周**的询问笔录1份。

9、罗**的询问笔录1份。

以上8至9号证据,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周**、王**阻挡警车。

10、向顺仙的询问笔录1份。

11、瞿**的询问笔录1份。

以上10至11号证据,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王**抓打民警。

12、陈*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3、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4、罗*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以上12至14号证据,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周**、王**阻挡警车;同时证明王**抓打民警的事实。

15、思公法行罚决字(2015)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16、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光碟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①周**、王**阻挡警车;②王**抓打民警;③民警向王**出示相关证件。

17、思*(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其处罚引用的法律依据。

18、王**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拟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原告王**对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部门负责人签字,且是打印式的代替不了本人签名。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思南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告知笔录中的告知内容没有告知《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当告知的内容,且本案王**提出了是罗*先打的王**,而思南县公安局没有进行复核,其程序不合法。另认为行政审批表是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后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行政审批表中的案号是24号,是王**一案前的一个号,而按办案流程应在之后,则该行政审批表是案后补正的,且是案卷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回执,不能证明思南县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且应先进行强制传唤才能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恰恰证明了思南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且程序违法,也没有体现文明执法,因为王**也被行政拘留了的,家中只有两个小孩没有成年家属在。另认为1至5号证据没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的询问笔录恰恰证明了王**在主观上没有阻碍执法的意图,客观上是民警先打的王**耳光,民警存在过错。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周**的询问笔录是违法笔录,因为该笔录有涂改记录人的痕迹,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9至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思南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对12至1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周**、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5号证据有异议,达不到思南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认为王**没有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收到家属通知书,其不知情,因此思南县公安局不存在执行职务。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制作人也没有将该视听资料进行封存,形式不合法,且通过观看视频没有看见是王**开门,而民警拉开王**的行为比较过激,另该视频不完整,视听资料没有封存有可能存在更改变动的情况,在处罚前也没有将该视听资料放给王**看。对17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假如王**违法事实存在,则思南县公安局处罚过重,而根据我国亲亲相隐的习俗以及王**家中只有两个小孩在家,思南县公安局对王**的处罚应从轻处罚。对18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对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思南县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王**提出申请的时间,以及申请的内容符合受理范围。

2、思*(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和被处罚人知道处罚的时间。

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1份。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其受理期限符合规定。

4、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审理期限及决定内容符合规定。

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稿纸1份。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复议决定经机关负责人同意。

6、关于更正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笔误的决定1份。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更正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笔误。

7、铜仁市公安局关于更正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笔误决定的送达回执1份。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已将更正决定送达给思南县公安局。

8、铜仁市公安局关于更正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笔误决定的送达回执1份(当庭提交),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已将更正决定送达给王**。

原告王**对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1至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铜仁市公安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王*碧诉称:1、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王*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碧与周**挡在警车前面阻止警车通行,民警多次劝告无效,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该认定不属实。事实是2015年4月23日凌晨6时许,思南县公安局翁**出所民警对王*碧的父亲王**执行行政拘留,思南县公安局没有给王*碧和王**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直接将王**铐上手铐并强行拖上警车打算带走,王*碧和周**、罗**见状,急忙追去挡住警车想了解情况,但思南县公安局并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且其中一位姓罗的警官向王*碧打了一耳光,双方互相发生了拉扯,最后王*碧和周**、罗**被铐走带至翁**出所作了笔录,因为王*碧不识字,不知道警察所作的笔录有没有真实的记录,就被民警强行要求在笔录上按了手印。王*碧是出于正当防卫才与民警相互拉扯起来。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

2、王**自被带到派出所直至思南县公安局期间,思南县公安局仅对王**作了一次笔录,且王**不识字根本不清楚笔录上记录的内容,执法人员也没有读给王**听就强行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在王**及王**、周**被带到思南县公安局之前,思南县公安局都没有向其出示过任何处罚决定,下午五点多时王**及周**才接到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而王**和周**明确要求陈述和申辩,但思南县公安局并没有听取。因此思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

3、本案王**是在民警打其耳光的前提下,才与民警反抗并互相拉扯,王**的行为并没有对其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主观上也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符合情节轻微的情形。思南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法律规定。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4、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以“顶格重处”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精神。另外,行政处罚必须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而本案王**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且是思南县公安局对王**违法拘留,民警对王**违法殴打在先,王**的行为并没有违法的地方。

综上,王**认为被告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服该决定向铜仁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而铜仁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思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因此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思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思公(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思*(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拟证明思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顶格处罚,处罚过重,且该处罚决定书并未经王**签字签收。

3、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原告拟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维持了思南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处罚决定。

4、熊狮于2015年8月1日调查向顺仙和李**的笔录各1份。原告拟证明王**被抓当天家里有两个十岁和十二岁的小孩,其被抓走后,小孩在家无人照看;同时证明王**是常年住在王**家里,并非躲避。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律没有规定家里有小孩就不能处罚过重。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思南县公安局一致。另认为阻碍人民警察执法应从重处罚,思南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处罚是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是量罚适当的。王**提交的4号证据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辩称:1、2015年4月14日,王**因殴打他人,被思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不知王**的去向,无法对其送达并执行行政拘留。思南县公安局翁溪派出所民警得知王**在王**家中时,于2015年4月23日6时许赶到王**家中。民警向王**及其家属出示相关证件准备将王**带上警车送至思南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当警车行驶至周**家旁边公路时,王**站在警车前面阻挡警车通行,民警多次劝告王**后,其不听劝阻还抓打民警,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到地上,并站在公路中间阻挡警车通行。当民警驾驶警车从王**等人身边绕行过去时,王**再次追到警车边强行打开警车后排车门,协勤立即阻止,但王**不听劝阻还抓打协勤。王**采取阻挡警车通行、抓打民警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2015年4月23日7时40分,公安机关将王**口头传唤至翁溪派出所并及时受理查处本起案件,同时对王**进行了询问等查证工作,客观、全面的收集了王**所实施的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对王**询问后民警已将笔录向其宣读,其本人确认无误后自己签名捺印,11时29分向王**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将拟作处罚意见呈报县公安局审批,同日县公安局作出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没有违法。

3、王**采取阻挡警车通行、抓打民警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且当民警驾驶警车从王**等人身边绕行过去,王**再次追到警车边强行打开警车后排车门的行为不属于自己纠正。思南县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对王**作出的处罚在处罚幅度内。

综上,王**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王**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思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思公(翁)行罚决字(2015)第59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辩称:1、2015年4月14日,王**因殴打他人被思南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一直不知王**的去向,无法对其执行拘留,直至2015年4月23日上午6时许,思南县公安局翁溪派出所民警得知王**在王**的家中时,便赶到王**家中对王**执行拘留。而在将王**押往警车的过程中,王**不准民警将王**带走,站在警车前面阻挡警车通行,不听劝阻并抓打民警。当警车缓慢行驶约5米时,王**再次追到警车边,强行打开警车后排的车门。思南县公安局以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思南县公安局依法对王**口头传唤至翁溪派出所进行询问,笔录内容中已注明王**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口头传唤及笔录内容经王**本人核实后签名确认。思南县公安局告知了王**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王**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思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本人,且经其签名确认。思南县公安局在办理王**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一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3、思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王**的行为属于从重情节,思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处罚幅度范围内。

4、铜仁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根据王**的申请予以受理后,同日向思南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铜仁市公安局通过审查相关材料认为思南县公安局对王**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思*(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铜仁市公安局认为王**的诉求失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和铜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提交的1至3号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经审查李**和向顺仙的笔录,对王**是否有阻挡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没有陈述,其余内容与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提交的1号、2号、3号①、4至18号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当庭提交的3号证据②行政审批表,虽然系被告当庭提交,经本院审查是在被告作出思公(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形成,且与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提交的1至7号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当庭提交的8号证据系铜仁市公安局关于更正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笔误决定的送达回执,结合原告王*碧庭审中认可其已签收的事实,且与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5年4月23日6时许,思南县公安局翁溪派出所民警到思南县翁溪镇大塘村关庄组对王**执行行政拘留,在这一过程中王**之女儿王*碧挡在警车前面阻止警车通行,与派出所民警发生纠纷,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思南县公安局经过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以王*碧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作出思*(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碧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王*碧不服该决定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公安局根据其申请予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思*(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王*碧不服该决定后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铜仁市公安局作出“关于更正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笔误的决定”,并已分别送达给思南县公安局和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思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铜仁市公安局作为思南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原告王**的复议申请,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铜仁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及该条款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思南县公安局翁溪派出所民警到思南县翁溪镇大塘村关庄组对王**执行行政拘留,该行为属于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执行职务。而王**在思南**派出所民警对王**执行行政拘留的过程中,以阻挡警车通行的方式阻止民警对王**执行行政拘留,该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思南县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依据上述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思公(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铜仁市公安局根据王**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后,根据王**的陈述和思南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出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思公(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故对王**主张撤销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思公(翁)行罚决字(2015)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铜仁市公安局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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