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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才等16人诉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有才等16人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忠庄镇政府)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有才、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文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谢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有才等16人诉称:原告系忠庄镇忠庄村村民,原告于1998年7月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10月,红花岗区政府为了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需要,强行占用了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地。现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被告出让给贵州**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政府在实施征地行为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和安置公告。2014年3月和11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在被告以及其他部门配合下被开发商强行占用。由于政府部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原告拒绝签字确认,但该土地还是被强行占用。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土地承包权。根据《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用房屋、财产等。被告征收原告的承包地主要是用于房地产开发,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民土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但是,直至目前被告并未办理该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涉案土地应当由**务院批准征收,被告无权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农户的社会保障费用也没有落实,被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取得土地承包权后拥有了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而且至今原告仍享受各种补贴,被告强制征收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制执行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告土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相片36张;02、U盘一个;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被强制执行的组织实施主体是被告。03、承包证16个,证明原告现在还拥有该宗土地的承包和使用权。04、国家农业补贴16个,证明16位原告的土地仍没有依法被征收,国家仍在给16位原告发放农业补贴。05、150号回复,证明该宗土地仍有26户没有补偿,土地没有完全被征收,被告在黔**司拆迁时亲自参与并组织了实施行为。06、何**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以政府具体行政主体对原告的通知,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且被告也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07、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拘留通知书1份、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是1份、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支持和协助黔**司对原告土地进行强占,还将老百姓拘留的事实,且政府还进行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忠庄镇政府辩称: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而非被告。原告称其土地被被告出让给黔**司,这不是事实,被告无权也不可能出让承包地,事实上是黔**司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该宗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实施也是由权利义务双方遵义市**岗区分局与遵义市**忠庄村委会签订、实施。非被告所为。原告认为实施征地的行为违法,被告没有强占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原告指控的事实客观不存在,原告请求确认我方强占行政行为违法无从谈起。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没有作出过任何具体的行政行为。综上,建议原告变更诉讼主体或由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01、征地补偿协议、照片2张,证明被告没有强占原告土地的行为存在,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土地是被遵义市**花岗分局与忠**委会签订协议征收,而不是被告强占其土地。02、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红花岗区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红花岗区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本案涉及的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决定进行征收。03、贵州**开发公司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征收后,2008年已经出让给贵州**公司使用。04、被告关于忠庄村王**等同志反应忠庄镇政府严重侵犯农民合法权益上访申请的回复、关于忠庄村柿湾组村民曾**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关于忠庄村王**、曾**等同志申请复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处理和答复,这是被告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对原告进行的答复。05、忠庄镇忠庄村唐村组集体土地说明,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的范围和来源。06、关于唐村组集体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村委会对原告土地征收后内部问题进行的调解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01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0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0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6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01、0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0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05、0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等人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4月25日,因修建红花岗区忠一路、忠二路,遵义市**岗区分局与遵义市**忠庄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忠庄村委会269154平方米的土地用于道路建设。该土地经征用后于2008年8月出让给贵州黔**有限公司。后贵州**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并于2014年3月16日进行平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村民对征地补偿有意见,遂发生冲突,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劝解,忠**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维持现场秩序。2014年11月14日,黔贵房开公司对已经征收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部分群众与黔贵房开公司之间发生冲突,被告接到情况后,到达现场进行劝解,并维持秩序。2015年8月17日,原告曾有才等16人以被告强制拆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等人对征收补偿有意见,可通过诉讼方式起诉征收部门解决。贵州黔**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14年3月16日开展平场工作,于2014年11月14日,实施了拆除行为。本案被告忠庄镇政府在两次工程开展过程中,均不是实施主体,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在群众与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后,到达现场进行处置,通过劝解等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并无不当,对涉案土地进行平场以及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均为贵州黔**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原告如若对贵州黔**有限公司实施的平场及拆除行为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被告忠庄镇政府并未实施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进行民事诉讼,坚持以本案起诉被告忠庄镇政府。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原告拒绝变更。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有才等16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曾有才等16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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