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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才诉松桃县公安局、铜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才诉被告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松桃县公安局)、铜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才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龙**之委托代理人龙正达、吴根席,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田*、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农历1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何*才在乙家沟用挖锄将大鹏村完小饮水工程的自来水管大概60M挖出并盗走。以上事实有何*才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才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松桃县公安局牛郎镇派出所民警送何*才到松桃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2014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何*才拿着锄头来到大鹏村乙家沟的荒土上,将大鹏村完小饮水工程(该工程已接通至大鹏村完小,因消毒设备未完善尚未启用)的软水管挖出60米盗走,用于自家安装饮用水管。2015年3月11日,松桃县公安局对何*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何*才表示不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当日,松桃县公安局以盗窃公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何*才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铜仁市公安局认为牛郎镇大鹏村完小饮水工程设施没有报废,属于大鹏村完小的公共财产。何*才盗窃公共财物事实客观存在,松桃县公安局对何*才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对何*才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决定维持松桃县公安局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对原告何*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

2、松*(牛)审字(2015)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对原告何*才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过程。

3、松公牛报馈字(2015)年第21号报案回执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报案人到该局报案的情况。

4、松公牛受案字(2015)2号受案登记表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受案的过程。

5、受案回执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已告知报案人受理案件情况。

6、松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对原告何*才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幅度。

7、松桃县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对原告何*才作出处罚后已履行了告知家属程序。

8、松桃县拘留所执行回执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已对何*才执行行政拘留。

9、松*(牛)送字(2015)第001号送达回执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对何**作出处罚已告知被侵害方大鹏村完小,履行了告知程序。

10、松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对何*才盗窃的自来水管扣押发还情况和作案工具锄头的扣押情况。

11、松*(牛)审字(2015)1号收缴物品审批表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收缴原告何**的作案工具审批过程。

12、松*(牛)缴字(2015)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对原告何**的作案工具的收缴情况。

13、何**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原告何**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理由。

14、尹**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的自来水管被盗的事实。

15、尹**的询问通知书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对尹**的询问已履行通知程序。

16、尹**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的自来水管被原告何*才盗窃的事实。

17、尹**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的自来水管被原告何*才盗窃的事实。

18、**通社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的自来水管被原告何*才盗窃的事实。

19、尹**的询问通知书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已对尹**的询问履行了通知程序。

20、尹**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的自来水管被原告何*才盗窃的事实。

21、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自来水管被盗窃的事实。

22、田**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的饮水工程的使用情况。

23、龙**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的饮水工程水管的型号、价格及恢复被盗水管的费用。

2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各1份、照片7张。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鹏村完小的自来水管被盗窃的地点。

25、证据图片6张。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该局收缴原告何**的作案工具和追缴原告何**的所盗财物情况。

26、松桃**鹏村完小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田连卫系大**完小的法定代表人。

27、松桃**鹏村完小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大**完小的饮水工程设施是否报废的情况。

28、何**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原告何**的身份信息。

29、松桃县公安局牛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原告何**的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0、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铜仁市公安局对原告何*才盗窃公私财物案的复议作出回复。

31、送达回执1份。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拟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何**。

原告何*才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至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认为松桃县公安局是否已向大**完小履行告知程序,原告何*才对此不知情。对10至1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何*才是盗窃公私财物;对该笔录中陈述的“一百来米”有异议,原告何*才陈述的是60米,100米的笔录其没有签字,其签的是60米的笔录。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尹**并没有去现场只是道听途说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何*才盗窃水管,因为尹**并没有去现场也没有看见是原告何*才在挖水管。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何*才盗窃水管,尹*才只是看见原告何*才扛着水管走,因此原告何*才并不是盗窃,因为盗窃是采取秘密手段。对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的记录是不完整的,杨**陈述的有些内容并没有记录在笔录上,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9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松桃县公安局是否送达询问通知书给尹**,原告何*才对此不知情。对2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1至2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水管是学校的报废物品,大**完小使用的是另外的自来饮水,而不是饮水工程的水。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水管的型号无异议,但对水管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水管存在折旧的情况,对恢复被盗水管费用有异议,认为需通过科学评估才能计算出水管的价值,且水管不是被盗。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大**完小的水管被原告何*才拿走,其拿走的是废弃物品。对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才不是盗窃财物,而是捡走废弃物品。对26号证据无异议。对2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饮水工程的水管是废弃物品,且该证明中表明学校对水管的管理存在疏忽,而且没有书面的报废程序不等于水管就不是报废物品了。对28号证据无异议。对2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才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对3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铜仁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回复是事实,但原告何*才不是盗窃。对31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何*才提交的复议申请书1份。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

以上1至2号证据,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原告何*才于2014年4月7日向铜仁市公安局提交了复议申请书,铜仁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的事实。

3、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拟证明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何*才对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送达松桃县公安局,原告何*才对此不知情。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维持松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

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被告铜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至3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何*才诉称:原告何*才于2014年12月从铜仁打工回家,于12月中旬的一天到大鹏村乙家沟河沟边洗衣服,发现乙家沟的荒土里有无人管理报废水管,因原告何*才家里未安装自来水设施,由于村支书故意刁难不给安装自来水设施,就拿锄头到乙家沟荒山挖报废无人管理的水管挖回去安装自来水,取得三节水管,分别为10米、20米、30米,合计60米报废水管。村支书尹**对原告何*才怀恨在心,因被原告何*才和群众举报他贪污及开设赌场的丑恶行为,尹**为了报复原告何*才,就联合派出所工作人员设计陷害诬告原告何*才,对其以盗窃罪定罪并给予行政拘留10的处罚,限制原告何*才的人身自由。

大**学的饮水是2012年9月份新建饮水设施。原告何*才挖荒土里的水管系报废物品,属于垃圾,该水管未通水至大**学,而且已经停止使用,这有群众可以证明。原告何*才挖报废水管自用,是一种捡垃圾的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原告何*才被限制人身自由10天,其在省内外打工每日250元一天,被公安制造冤假错案,务工不计其数,请法院定夺。原告何*才被公安局侵权,造成精神损害,请法院为其讨回公道。

综上,原告何*才请求:1、判决撤销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撤销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公安机关恢复原告何*才名誉并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安机关承担。

原告何*才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2张。原告何*才拟证明已经损坏的水龙头和约有20米长的报废水管,则原告何*才所捡水管为报废物品。

2、照片3张。原告何*才拟证明乙家沟处水管断裂情况严重,且多处破损,而原告何*才所捡水管为报废物品。

3、照片4张。原告何*才拟证明乙家沟处水管被洪水冲坏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原告何*才所捡水管为报废物品。

4、照片4张。原告何*才拟证明乙家沟处水管被洪水冲坏,多处有断裂管头,原告何*才所捡水管为报废物品。

5、杨**出庭作证的证言:乙家沟的自来水管是2012年9月份安装的,是属于大鹏村完小的。大鹏村完小用的水是老百姓安装的自来水,饮水设施的水一直没有用。饮水设施的水管有损坏的、有被坎走的,被洪水冲出来的水管和离村里近的水管被人砍走了,离得远的没有被坎走。我在我家屋门前看见何*才拖着水管从我家屋前面过。

6、尹**出庭作证的证言:乙家沟的水管是学校安装的,到现在已经有三年时间了,水管安装了后一直没有通过水。遭受两次洪灾过后,水管有被冲断了的有被冲走了的,有人去拿学校安装的水管的,但是谁拿走的是什么时候拿走的我不知道。学校现在用的是村里面的自来水。我是在何*才被抓之后才知道他去挖水管的,何*才挖走的水管是作废了的。

7、尹**出庭作证的证言:乙家沟的水管是学校安装的,已经安装有好几年了,但一直没人管理,没有通过水。前年发洪水时,水管有的被冲走冲坏了,有的被人拿走了,但具体是谁拿走的不清楚。学校现在用的是村里面统一安装的自来水,学校安装的水管都已经报废了。我没有看见何*才拿走水管,我是听别人说何*才是拖起水管回去的。

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才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水龙头是学校在使用;对证明是20米水管报废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陈述是报废物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是原告自己陈述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5号至7号证据三份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证人自己认为水管是报废物品,而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对原告何*才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水龙头的归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水管即使有部分损坏也不表明其是报废物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判断出是否是本案争议的被挖水管的地方,且照片没有拍照的时间而地点也不明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5至7号证据三份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杨**的证言有异议,因为杨**在松桃县公安局对其作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当庭陈述的不一致,对其当庭陈述有异议。对三个证人陈述的水管被洪水冲毁有异议,因为水管被洪水冲毁与本案原告盗窃水管的事实无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松桃县公安局辩称: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原告何*才2014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趁无人之机用锄头在松桃县牛郎镇大鹏村大鹏溪乙家沟,将大**完小的饮用水自来水管挖出并盗走为自己所用。原告何*才共盗走DN25(8分管)水管60米,价值198.60元,恢复需工时费600元共计被盗损失798.60元。原告何*才所盗窃的水管系饮水工程设施组成部分,属于牛郎镇大**完小的公共财物,大**完小的自来水管未履行任何报废程序,并非系原告何*才所称的废弃物品,且大**完小还在积极向相关部门协调资金用于对损坏的水管进行修复。经查,原告何*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才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如下:松桃县公安局在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获取充分的证据后,办案民警根据取证的情况提出了处理意见,并将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处罚幅度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原告何**,其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签字捺印的。处罚决定是经法定程序报请审核审批的,对原告何**作出的处罚系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理由如下:原告何*才在本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松桃县牛郎镇大鹏村完小的饮用水自来水管,价值798.60元。参照《贵州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应包括国家、集体矿产资源、公路、市政设施等。“情节较重”是指:(一)违法行为人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或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400元以上的”。原告何*才的盗窃行为属情节较重,因此松桃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原告何*才不服松桃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4月28日,铜仁市公安局作出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认为松桃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才作出的行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何*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安机关恢复其名誉并赔礼道歉和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松桃县公安局认为人民法院尚未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结果,原告何*才提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仁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农历12月中旬的一天,原告何*才拿着锄头来到松桃县牛郎镇大鹏村乙家沟的荒土上,将大鹏完小饮水工程的饮水管挖出60米盗走,被松桃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何*才对其挖走水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挖走的水管系报废水管,其挖走水管的行为属于捡垃圾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行为。对此铜仁市公安局认为:1、何*才挖走水管之前没有向该水管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大**完小及管理人员了解过该水管是否报废的有关情况,也未征询大**完小及其管理人员的意见,亦提供不出能证实水管报废的任何证据,其称该水管报废完全是为了企图掩盖其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2、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证实原告何*才挖走的水管系大**完小饮水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饮水工程已接通至大**完小,只因消毒设备未完善尚未启用,但即使尚未启用该水管仍属于大**完小的公共财产。原告何*才挖走该水管属于捡垃圾的行为不成立。3、原告何*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大**完小的公共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4、原告何*才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铜仁市公安局对原告何*才不服行政处罚的行为是严格依法进行的。理由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何*才不服松桃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向松桃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通过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铜仁市公安局认为松桃县公安局对原告何*才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何*才的行政处罚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铜仁市公安局认为原告何*才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和铜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交的1至17号证据、19至22号、24至31号证据和铜仁市公安局提交的1至3号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交的18号证据即杨**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定,因为该笔录记录的内容与杨**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交的23号证据,经审查系龙炳根的询问笔录,证明大**完小的饮水工程水管的型号、价格及恢复被盗水管的费用。根据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据此,被盗窃的水管价值不明或难以确定,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为涉案水管不是报废物品。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5至7号证据中陈述的涉案水管是大**完小的予以确认;对其中陈述的涉案水管已经报废了,是废弃物品不予认定,因为该陈述是其三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中陈述的水管一直没有通水、没人管理,水管被洪水冲坏了,也有被其他人坎走了不予认定,因为该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4年农历12月上旬的一天,原告何*才在松桃县牛郎镇大鹏村大鹏溪乙家沟处,用挖锄将属于松桃县牛郎镇大**完小饮水工程的60米自来水管挖走,用于自己安装饮水使用。2015年3月3日,松桃县牛郎镇大鹏村村支书尹**就大**完小的自来水管子被盗,向松桃**派出所予以报警。松桃县公安局接警后予以受案,经过传唤、询问调查、现场勘验、收集证据、送达、告知等程序,其根据松桃**水利站站长龙**的证言,认为涉案被盗水管60米价值198.60元,恢复需工时费600元,共计被盗损失798.60元。松桃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以原告何*才盗窃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以情节较重对原告何*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何*才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何*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何*才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撤销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公安机关恢复原告何*才名誉并赔礼道歉。

另查明,原告何*才就其诉状中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其名誉并赔礼道歉已当庭撤回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松桃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铜仁市公安局作为松桃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原告何**的复议申请,对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铜仁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何*才挖走水管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二、松桃县公安局以情节较重对原告何*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何*才挖走位于松桃县牛郎镇大鹏村大鹏溪乙家沟处自来水管60米用于自己安装饮水使用,该水管属于松桃**鹏村完小的饮水工程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对原告何*才挖走水管的行为如何定性。原告何*才认为该水管一直没有通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是废弃物,其挖走水管的行为是拾遗行为,不构成盗窃,而二被告认为原告何*才挖走水管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本院认为,涉案水管属于松桃**鹏村完小所有,该水管虽然遭受洪水冲击有所损毁,但是松桃**鹏村完小并未丧失对该水管的所有权,而松桃**鹏村完小也并没有表示放弃对该水管的所有权,而无论涉案水管是否通水,是否有人管理并不影响松桃**鹏村完小对该水管享有所有权,因此该水管并不是废弃物。原告何*才未经大鹏村完小同意擅自将自来水管60米挖走用于自己安装饮水使用,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关于焦点二:松桃县公安局在答辩中陈述被盗水管60米,价值198.60元,恢复需工时费600元,共计被盗损失79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以及参照《贵州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公共财物应包括国家、集体矿产资源、公路、市政设施等。“情节较重”是指:(一)违法行为人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或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400元以上的“,被告据此认定何**的盗窃行为属情节较重,对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依据上述规定,被盗窃的水管价值不明或难以确定,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涉案物品水管的价值对原告何**的处罚幅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松桃县公安局依据龙炳根的证言认定被盗水管损失798.60元,以情节较重给予原告何**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在认定原告盗窃行为属情节较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盗窃行为属情节较重这一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因此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以情节较重对原告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告何**就其诉状中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其名誉并赔礼道歉的请求已当庭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松桃县公安局以情节较重对原告何*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原告主张撤销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则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无效。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对原告主张撤销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松公法行罚决字(2015)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和铜仁市公安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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