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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茶花与谢**事处城乡规划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花诉被告谢**事处城乡规划行政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学、被告谢**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之委托代理人于勇、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9日,谢**事处住建站分别作出(2014年)第105号、(2014)第163号《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各1份,认为原告所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2014年12月25日原告修建的框架房屋被强制拆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万府任(2014)9号《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1份。被告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系张**。

2、2012年2月27日由万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印发的万发改(2012)120号《关于万山区谢桥新区唐家寨村周家安置区、楚溪村廖家安置区、楚溪村汪家安置区、唐家寨村学堂湾、谢**南驿、楚溪村河坪安置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1份。被告拟证明①万山区发改委对涉案区域立项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②安置区的性质是区县一级的安置区,是由住建局请示区发改委的,与谢**事处无关。

3、2014年5月7日由谢桥新**区建设组作出的万谢安建议(2014)3号《严禁安置区超高超限修建房屋会议纪要》1份。被告拟证明多家单位及周家村民组代表开会研讨安置区超高超限违法建房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本案拆除的房屋都是违法建筑,是管委会牵头召集各单位开会并实施拆除,被告只是被召集开会的单位之一。

4、2014年5月28日铜仁市**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万谢管专议(2014)11号《关于周家安置区(二期)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份。被告拟证明多家单位开会研讨周家安置区的违法建设有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是管委会牵头召集各单位开会并实施拆除,被告只是被召集开会的单位之一。

5、(2014年)第105号《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存*)1份。被告拟证明2014年7月8日,谢**事处住建站因原告不按照规划建房给其送达了拆除通知书,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

6、送达照片1份。证明目的同上。

7、(2014年)第163号《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存*)1份。证明谢桥办事处住建站再次给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书,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拆除通知书。

8、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拟证明谢桥住建站是事业法人机构。

9、2015年6月1日由铜仁市**管理委员会向区纪委出具的《铜仁市**管理委员会关于网络举报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1份。被告拟证明其多次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反而不断抢修的情况下,谢**委会组织相关部门研讨后,由谢**委会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无异议;对2号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与办事处有关;对3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说明周家安置区违法的依据,4号证据材料会议纪要恰好证实被告在参与、在履职;对5号至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以此来免责的证明目的;对8号有异议,谢**站组织机构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在发出通知书时已经失效了,不能证明住建站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对9号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内部的请示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根据万**拆办(2011)1号文件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房屋补偿、过渡期限及过渡费、搬家费、安置方式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在安置地开始动工修建房屋。2014年7月8日、10月9日,被告分别两次以原告所建房屋为框架结构不是砖混结构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在动工前,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只能修建砖混结构房屋,通知下发后,原告投入巨额建设成本,在此情形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原告房屋无条件强制拆除,难以让人接受,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1月28日由铜仁**桥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所产生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014年7月8日由万山**办事处城镇住房规划建设站(以下简称谢桥住建站)下发的《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房屋。

3、2014年10月9日由谢**建站下发的《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拆除房屋。

4、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周家组村民周**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5、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万山区鱼塘乡鱼塘组新屋场组人,现住谢桥办**周家村民组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

6、2015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周家组村民周*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

7、现场照片6页。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后的现状。

8、编号为地字第520000201117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万国土准建字(2013)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建房有规划、用地手续。

谢**事处唐家寨村周家组村民周**出庭作证的证言:我和原告是一个寨子的人,原告房子被拆除时是在2014年12月份,我在对面卖粉,当时我就去现场看了,当时大概有四五百人在现场,有谢**事处和公安派出所的车在,还看见谢**事处的张主任在现场指导挖房子。我家也是拆迁户,也在修房子,政府没有召集我们拆迁户看关于修房子的规划文件图纸。

碧江区**新屋场组村民余*和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家的房屋是2014年12月25日被挖的,我当时到现场看见有消防、医院、办事处和特警的车,当办事处当官的都到,我看见谢桥办事处一个新调来的叫张什么骏的在现场指挥,今天庭审中被告席上的第一代理人当时也在现场,他就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

谢桥办**家村民组村民周*出庭作证的证言:我和原告是一个寨子的,原告房屋是20014年12月25日拆除的,因为在头一天中午我还与谢**事处因为安置地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与拆违办的发生争执,然后第二条原告的房屋就被挖了。挖房子的当天我不在现场,是后来我跑车回来看到房屋被挖了。我家也属于拆迁户安置,政府没有通知我们这些安置户看规划文件,我们也没有看到政府作出的规划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号、3号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送达通知书的行为和拆除行为是不同的行为,不是谢**事处作出的通知书;对4号至6号有异议,对笔录中涉及到是谢**事处挖的房子是不正确的,谢**事处没有拆违办,对余**的调查笔录问问题时先入为主,总之凡是涉及到谢**事处的都不是客观真实的;对7号无异议;对8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安置户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安置才能修房子;对周**、余**、周*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组织实施的,有办事处的人员参与并不代表就是办事处组织实施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2月27日,经万**改委依法立项对被答辩人所在的周家区域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谢**管委会对原告的棚户区住户是依法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安置的原则进行,万山区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了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评审通过后具体实施,实施过程中,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部分农户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房,擅自更改房屋结构形式和外立面造型,超高超限修建,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影响到了城市的规划建设,在此情形下,谢**管委会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及周家村民组代表对违法建房问题开会研讨,之后将会议精神内容在安置区宣传张贴,但被答辩人等部分村民仍继续违法修建,后谢桥住建站先后两次给被答辩人下了《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自行拆除,但被答辩人不自行拆除反而乘机抢建,为了使违法行为得到制止,谢**管委会组织多家相关部门进行研讨后才对瞿茶花的违建房屋依法进行了强制拆除,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8号证据以及证人周**、余*和出庭的证言,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证据与审查本案的事实,以及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是《关于周家安置区(二期)违法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经庭审查明,本案涉案房屋属周家安置区一期,故该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材料是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质证该证载明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3月31日,已过有效期,同时,该证是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经谢桥住建站核对后出具的,而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4年,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同理,被告的9号证据材料形成于2015年6月1日,属于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原告房屋被拆除时并未在现场,根据证人应对其亲身经历的事情作证的规定,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坐落于万山区**家村民组的房屋予以征收,以异地划地安置的方式安置原告建设用地于周家安置区,该安置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规定的安置地上动工修建房屋。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9日,谢**事处的内设部门谢桥住建站分别两次向原告下发了《万山区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属框架结构,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为由,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2014年12月25日,谢**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针对安置区用地,包括原告在内的周家安置区91户村民,共同取得了地字第520000201117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2日,该91户又共同取得了万国土准建字(2013)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桥办事处是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谢桥办事处是适格被告。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在安置地修建涉案房屋地处城镇规划范围内,按规定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房,而原告只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故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予以拆除时应履行法定程序。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见,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执行是有法定条件的,即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2014年7月8日、10月9日,虽然被告前后两次以向原告下发了《万山区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但根据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属催告原告自行履行拆除房屋的性质,而非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二是享有强制执行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为前提。万山区人民政府是否授权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并不知晓这一事实,在此前提下,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属越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中被告只是下发了两次拆除通知书,属于催告通知,但并未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陈述、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在强制拆除房屋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告程序。综上,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程序违法。

对于被告抗辩下发拆除通知的是谢*住建站而不是谢*办事处,谢*住建站受多个部门的领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拆除通知是以谢*住建站名义下发,但谢*住建站作为谢*办事处的内部常设部门,不具独立的主体资格,故谢*住建站对外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谢*住建站是否受多重领导,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是谢*新区管委会实施的,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出庭的证言以及被告下发的拆除通知书等,可以认定强拆行为是被告实施的,被告主张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是谢*管委会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铜仁市**道办事处拆除原告瞿茶花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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