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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江县人民政府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审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张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请示,贵州**民法院以(2015)黔高行政延字第18号决定延长本案审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0日向第三人张立颁发的德国用(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据《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作出的颁证行为。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下设的土地开发中心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张立,被告依据该合同作为土地权属来源颁发德国用(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2、《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证明被告颁证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5年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开发326国道线瓦窑头小区,原任德**委办主任的张*跃将位于德江县人民检察院墙边的地号为298-260,面积为423平方米的一宗建设用地购得,并以其子第三人张立之名办理了(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四至为:前以326国道主干线15米,左靠检察院围墙边界28.2米,右和后未标明边界线。该地在征收前系村民梅**和杨**之耕地,土中有一条供村民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生产和生活通行的大路。该地被征收后,一直闲置长达八年之久,2013年初,第三人方施工,因影响村民和原告通行而与原告一家人发生纠纷,张*跃借用其子第三人张立之名从2014年1月开始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状告原告及其一家五口人,以排除妨害要求对该地建设使用。德江县人民法院以(2014)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家人停止侵害,原告家人不服上诉至铜仁**民法院,铜仁**民法院撤销了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张立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违法颁证行为,将村民和原告生产、生活必经之路以德国用(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给第三人张立作为建设用地,损害了村民和原告的利益,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德国用(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第三人张立三次起诉原告及其原告家人排除妨害的诉状和原告及其原告家人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与第三人因颁证之地发生纠纷的事实。

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对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调处后又予以撤销的事实。

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家人上诉状及证明材料一组、贵州省**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4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被撤销,二审驳回第三人张立诉讼请求的事实。

场口社区出具的贫困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父子弄虚作假、免交受理费的事实。

第三人家庭成员个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自然情况等事实。

图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家通行道路被开挖和原告家其他通行道路不能正常通行等事实。

桥头社区证实材料、村民证实材料、邻居吴某某和罗*证实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颁证之地原有路道供村民通行,原告家其他通行道路不能正常通行等事实。

被告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11161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117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德国用(2005)第H-260号土地使用权,用以证明被告在颁证时未给原告及村民预留通道等事实。

证人梅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颁证之地在征收前原始地况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争议之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但该宗地地籍档案材料和国土资源局的部分财务票据以及当时土地开发中心的相关资料因意外原因失火烧毁。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系相邻关系通行权纠纷,属民法调整范畴,原告应另案主张土地所有权人为其通行提供方便,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规划时,已对326国道线检察院后面的居民住户的通行留有出行通道。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取得的地原来上面并没有路,我转让取得时上面并没有田和土,是石堡堡。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立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为,其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颁证时将其通行的路一并出让给第三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第三人张立三次起诉原告及其原告家人排除妨害的诉状和原告及其原告家人的答辩状,其客观性有待进一步核实,但不具有关联性;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家人上诉状及证明材料一组、贵州省**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443号民事判决书等,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场**区出具的贫困证明,不客观真实,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家庭成员个人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图片6张不客观真实;桥头社区证实材料、村民证实材料、邻居吴某某和罗*证实材料,不客观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11161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117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德国用(2005)第H-260号土地使用权,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梅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但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颁证的国有土地占用了通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梅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出庭证言,认为第三人所转让之地是一个三米八高的坎坎,并非有田有土,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款收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系被告在行政颁证时应当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予确认。原告方提供的第三人张立三次起诉原告及其原告家人排除妨害的诉状和原告及其原告家人的答辩状、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德江县人民法院(2014)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家人上诉状及证明材料、贵州省**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443号民事判决书等,能客观反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与第三人因被告转让的国有土地所涉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场口社区出具的贫困证明,第三人家庭成员个人身份信息,除第三人张立个人身份信息外,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图片6张客观真实反映了拍摄时争议现场实况,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桥头社区证实材料、村民证实材料、邻居吴某某和罗*证实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梅某某、杨某某、文某某出庭证言,因证实的系征收前争议之地的情况,系当庭作证,其证明力应优于一般自书证言;被告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11161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117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德国用(2005)第H-260号土地使用权,客观,真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德江县开发青龙镇瓦窑头公园小区时,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将所涉土地征收。2004年12月21日,被告下设的德江**发中心与第三人张*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下设的德江**发中心将326国道绕城线德江段瓦窑头公园小区内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张*423平方米,明确四至界线为:前以街道规划红线,后抵土地开发中心边界邻土坎边,左以检察院围墙基础,右以本房基础。该地处于原告住房与检察院楼房之间,位于原告住房左前方。2005年5月20日,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德国用(2005)第H-260号土地使用权。2012年第三人在动工修建房屋平场时,因原告以该地段上有原告及其村民通行的一条道路,第三人以该地段为其出资转让所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年1月3日第三人以原告妨害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害,本院以(2014)德*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双方未能按协议履行,后因本院发现该调解确有错误而以(2014)德*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起动再审。第三人在继续施工中,又与原告家人张**、张*前、辜**、张*芳、张*等发生争议。第三人即于2014年6月12日以原告家人张**、张*前、辜**、张*芳、张*等妨害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害,本院以(2014)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停止侵害,原告家人不服提起上诉,铜仁**民法院以(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第三人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6日,原告赵**以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原告及村民生产、生活通行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的德国用(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其生产、生活通行权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受案范围,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5年对争议之地进行初始登记并为第三人颁证,第三人于2012年平场施工时与原告发生争议,2014年1月原告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得知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德国用(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原告之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开发青龙镇瓦窑头公园小区征用农用地时,应当办理土地的征地、转用审批手续;在进行土地初使登记时,应当严格依照《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登记颁证。被告在举证期内以该宗土地地籍档案材料因意外原因失火烧毁而仅向本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和《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颁发德国用(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20日为第三人张立颁发的德国用(2005)第H-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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