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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某、郭*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郭*作出松卫计征决字(2015)109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与郭*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份同居生活,于2014年10月11日生育一个女孩李*。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6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5年3月12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催缴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7月21日之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u0026ldquo;非婚生育u0026rdquo;一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46000.00元,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为2015年3月12日,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松桃县人民政府或松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3个月内向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被申请执行人向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5年9月12日之前)依法申请松**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其于2015年9月21日才申请松**民法院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松卫计征决字(2015)109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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