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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代理人候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登记注册七星关**辅(圃)场(以下简称u0026ldquo;苗圃场u0026rdquo;),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以下简称u0026ldquo;开行路u0026rdquo;)东侧的麻纺厂内,从事园林绿化及林果药苗栽培种植。七星关区开行路建成后,移交给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被告管理。2014年7月,因被告疏于管理,致开行路堡坎塌方,大量泥石流及污水进入原告苗圃场内,苗圃场内的沟渠、鱼塘、住宅及周围的绿化树苗被被淹没,种植在苗圃场内的林木大量死亡。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后,被告派下属路政管理熊**科长和林**办公室主任王**对现场查勘,双方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通过实地查勘,根据贵州省公开发行的城市绿化造价表,被告开行路堡坎塌方,大量泥石流及污水灌入原告苗圃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余元,加上被淹没及假活部分的树木,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已超过90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书面赔偿申请书至今二个多月,未对原告损失赔偿作出任何答复。被告行使国家城市管理的法定职能,对城市管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疏于对涉案堡坎的管理,致使堡坎塌方,造成原告特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管理不当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政赔偿申请书、损失赔偿清单、现场查勘记录。拟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办公室主任签收了赔偿申请书,被告认可原告损失情况;(2)原告已经完成前置申请程序;(3)被告经查勘认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去现场查勘,但不代表被告有赔偿义务,及损失不是由被告管理失职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

2、现场照片(6页12张),拟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拟证明原告是栽树用于出售,赔偿依据的应当是工程计价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4、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是苗圃场的合法经营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行政赔偿之诉的原告应当是苗圃场。

被告辩称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辩称,被告不具有履行路政管理相关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损失是自然原因还是职能部门管理不当导致,应先行通过行政确认诉讼进行确认。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七星府办通(2015)84号文件,拟证明被告职责不包括路政管理,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

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谈到的只是主要职责,但还有城市管理范围的职责,城市公路属于七星关区公路管理范围,属于被告职责范围。

经评议,本院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其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无法查证,依法不予认定。对本案其他证据,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原告杨*在毕节市**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苗圃场,该苗圃场位于七星关区麻纺厂内,从事园林绿化及林果药苗栽培种植。2014年7月,七星关区开行路堡坎塌方,大量泥石流及污水进入原告苗圃场,苗圃场内的沟渠被淹没250米、冲毁80米,被淹没及假活部分的树木,包括桂花、广**、红叶石*、杜*、香樟、含笑、黄秧苗等共计54723株。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未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作出任何答复。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行使国家城市管理的法定职能,对城市管理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被告疏于对涉案堡坎的管理,致堡坎塌方,大量泥石流及污水进入苗圃场,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超过90万元,应对原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应先行行政确认之诉才能提起行政赔偿之诉;3、本案的行政赔偿事实及具体标准、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七星府办通(2015)84号文件载明:被告具有城市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其中第4点为u0026ldquo;研究拟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负责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规划并具体承担城市路灯、市政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u0026rdquo;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系毕节市道路,属于市政设施类别之一,即城市道路。因此,被告具有对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的维护管理职责,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据此,行政主体在违法行政行为时行政侵权,造成行政相对人身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且违法行政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由违法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具有城市管理的法定职能,但涉案堡坎,即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堡坎塌方,大量泥石流及污水进入原告苗圃场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并未被确认为系被告管理行为违法所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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