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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机修理厂与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县**机修理厂不服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052520152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纳雍县**机修理厂经营者宛振刚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052520152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于2014年9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电机修理。2014年12月2日原告派第三人到贵州豫**有限公司修理高压电机。12月5日22时许,第三人李**在给高压电机加热时,从电机上摔下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纳雍县**机修理厂诉称:2015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送来的052520152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李**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理由如下:一、原告纳雍县**机修理厂注册成立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2014年9月14日根本就没有纳雍县**机修理厂,第三人李**于2014年9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李**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贵州豫**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派第三人到贵州豫**有限公司修理高压电机。二、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按时(6月13日、6月20日)两次提出举证申请和依法提出答辩,被告拒收,剥夺了原告依法举证和答辩的权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只听第三人一面之词、调查核实纯属子虚乌有。三、第三人受伤时间是12月5日22时许,入院记录是12月6日0时32分,被告以什么为依据说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被告的工作人员说:“贵州豫**有限公司是你(指经营者宛**)哥参与办的,李**在那里认工伤和在你这里认工伤是一样的”。如此认定岂不是视法律为儿戏?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剥夺了原告依法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为维护原告法定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052520152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宛振刚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证明纳雍县**机修理厂注册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没有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被告程序不合法。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举证申请。6、答辩状。4-6号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举证申请和答辩状及相关资料,被告拒收,所以被告程序不合法。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只听取第三人意见,没有进行调查,所以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8、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9、纳**法院传票。8-9号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书正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相关举证材料。被告遂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9月14日到纳雍县**机修理厂上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原告出具的工资条及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第三人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安排第三人到贵州豫**有限公司工作,12月5日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052520152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内容真实,程序合法。2、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真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4、欠工资条,证明内容真实,程序合法。5、拍照广告牌,证明恒远电机修理厂前身是豫通重型电机修理厂。6、第三人声明。7、孟**证明。6-7号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内容真实。8、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人主体适格。9、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事故经过说明,证明事实清楚、内容真实。11、受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11-15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工资条,证明原告欠第三人每月工资4600元;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4个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发生在工资条所写的时间内。2、(2015)黔纳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5、6、12、13、15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也没有认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对4号证据认为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是第三人的律师秦**欺骗宛振刚所写,且是第三人受伤后才写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7号证据事实不清楚、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8号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9号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此裁决在诉讼中,法院还没有作出最后裁判。10号证据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事实不清楚、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11号证据程序不合法。14号证据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用人单位,是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不是必经程序。对5-6号证据有异议,5号举证申请和6号答辩状被告称未收到。对7号证据有异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出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对8-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对劳动关系没有提出异议,只针对双倍工资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是第三人的律师秦**欺骗宛振刚所写,且是第三人受伤后才写的,欠工资条时间与第三人实际工作时间不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异议,认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2号证据达不到第三人证明目的,因为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14日原告还没有用工资格,且判决在上诉中,还未生效。被告无异议,认为2014年9月14日工商营业执照签发前第三人已在原告处工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安排第三人李**到贵州豫**有限公司工作,在12月5日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在举证期限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李**系纳雍**远电机修理厂职工,于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安排到贵州豫**有限公司修理高压电机。12月5日22时许,李**在给高压电机加热时,从电机上摔下受伤,其在工作中所受伤为工伤。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052520152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号证据为未生效判决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纳雍**远电机修理厂职工,2014年12月5日,原告安排第三人李**到贵州豫**有限公司工作,12月5日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认定第三人李**系纳雍**远电机修理厂职工,于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安排到贵州豫**有限公司李**在给高压电机加热时,从电机上摔下受伤,其在工作中所受伤为工伤。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052520152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递交举证申请和答辩状及相关资料,被告拒收,经当庭查明,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举证申请和答辩状及相关资料,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拒收,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提交的欠工资条是第三人的律师秦**欺骗宛振刚所写,且是第三人受伤后才写的,欠工资条时间与第三人实际工作时间不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经营者宛振刚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欠工资条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经过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确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作出了0525201521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纳雍县**机修理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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