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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等人诉被告黔西县城乡诉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诉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卞懿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诉称:三原告均居住于黔西县黔金路东出口,黔西县黔金路东出口改造工程项目的用地规划涉及原告利益。2015年2月1日,三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邮寄被告规划局,要求公开黔西县黔金路东出口改造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规划局接到申请后,未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三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规划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原告利益,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并不属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被告不公开的行为违法,故诉请判决被告依法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三原告填写的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寄件人为王某某的EMS特快专递单一张,证明三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规划局提起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规划局公开黔西县黔金路改造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辩称:原告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要求公开的规划许可证已颁发给项目主管单位黔西**有限公司,被告并未留存副本,原告须到黔西**有限公司进行查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政府或行政部门需要公开的是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而非申请材料或过程,三原告要求公开他人申办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材料超越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四人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EMS特快专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

2、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电话向原告王某某核实原告申请公开内容时王某某答复为房屋征收补偿,并做电话记录答复原告申请的内容超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3、来访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告知申请信息公开查询途经。

4、余*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3日收到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邮寄的申请表后,随即电话向王某某核实要求公开的信息,王某某答复要求公开内容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2015年3月20日,其再次告知王某某等人查询途径。

5、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2月3日、4日听见余*电话回复原告王某某等人;2015年3月20日与余*接访王某某等人时告知王某某等人到黔西**有限公司查询所需要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规划局提供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记载内容并不是原告所述;原告王某某对证人余*证实于2015年3月20日答复原告须到城投公司询问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余证言有异议,原告林某某、鲁某某对余*证言无异议;三原告对证人鲍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余*证实原告所要求公开内容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证言,因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规划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均属黔西县黔金路东出口处居民。2015年2月2日,三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黔西县黔金路东出口改造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公开。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另查明,三原告所要求公开的规划许可证由被告制作颁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由被告作为档案留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被告规划局在履职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黔西县黔金路东出口改造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制作了规划许可证,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城乡建设及管理的重大事项”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收到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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