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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坤学与金沙县化觉乡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学不服被告金沙县化觉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化府决字(2014)3号《关于对金*社区周**、岳*学、姜**与金*社区凉水井村民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林地使用权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温鹏远,第三人的负责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化府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2012年因修建金河村大坝田至干沟通组公路,征用了金马社区凉水井村民组山林(小地名:红岩脚、白龙山、雷**),因当时村民委员会提供了2008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故在征地登记时将该片山林作为争议地暂时登记在时任金**支部书记周**名下。后原告以持有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证,争议林地应属于原告为由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查明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该村虽然召开群众会但并无相关会议记录,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金**(2013)5号《关于撤销化觉乡金马村凉水井村民组金府林证字(2008)第003495号、003496号<林**>的决定》,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争议地的林**,并要求被告重新调查确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组织金马社区凉水井组村民召开群众大会,经征求群众重新确权意见,过半群众不同意原告提供的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证和没有人签字的自留山登记表,并要求对原告等人持有的自留山证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签订鉴定《协议》后,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未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所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整个村民组除原告等个别人外,其余群众均不清楚1983年划分山林和颁发自留山证的情况;二是整个村民组群众绝大部分都不清楚1983年划分山林和颁发自留山证的情况下,原告不愿将自留山证原件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和自留山登记表来源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三是被告在查阅相关档案时并未查到自留山证登记表,且原告提供的登记表没有任何公章和签名;四是原告岳坤学在被告对其进行调查时前后说法相矛盾。被告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位于化觉**凉水井村民组(小地名红岩脚、白龙山、雷**)的争议山林属于化觉**凉水井村民组集体管理使用。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对周**、岳坤学、姜**《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陈述与原告举证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相矛盾。

2.被告对谢**、周**、葛**、周**、徐**、谢**、段**、周*、赵**、周*仁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凉水井村民组在1983年没有划分过山林,没有自留山证,也没有听说谁持有1983年的自留山证。

3.金府发(2013)5号《关于撤销化觉乡金马村凉水井村民组金府林证字(2008)第003495号、003496号﹤林权证﹥的决定》。用以证明第三人持有的的林权证因违反法律规定已经被撤销,待确权后重新颁证。

4.金马村凉水井林权纠纷全体村民大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村民组共计44户参会,有35户表示不清楚1983年如何划分山林的,愿意将争议地山林归集体。被告将该争议地确权给金马社区凉水井村民组是经过2/3以上村民同意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在大部分村民对原告持有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产生怀疑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11月29日前由原告将争议山林的自留山证原件交到化**出所,并密封后送达鉴定机构鉴定,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指定的证件,则作为自动放弃该争议地的权属处理。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划分山林时除赵**参与外,其余证人均没有参加;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方并不同意将争议地收归集体管理使用;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才未履行协议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化**马大队凉水井生产队(现金马社区凉水井组)按毕**(1981)30号《关于印发<稳定和完善包干到户责任制条例>的通知》精神进行林地划分确权落实到户。原告岳**以其祖父岳*光为户主分得自留山一幅,地块名称沟坎上(四至界畔:上齐顶上土、下齐沟边、左*廖某国界、右齐岳*伦界),以其父岳*伦为户主分得自留山一幅,地块名称沟坎上(四至界畔:上齐顶上土、下齐沟、左*土边、右齐土边),有金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金*自字第35、36号《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为证。被告作出的化府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合法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化府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岳某光、岳**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用以证明红岩脚(自留山证中的“沟坎上”)上划分给原告祖父岳某光和父亲岳**。

2.化觉乡人民政府《通知》、毕节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传票》。用以证明原告对金府林证字(2008)第003496号林权证提起诉讼后,金沙县人民政府主动撤销《林权证》。

3.处理决定、2014年2月7日、2014年6月26日化觉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两份、协议。用以证明乡政府行政不作为,拖了原告三年多的时间。

4.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在被告对岳*学进行调查时,岳*学称他没有自留山证。对第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应该没有发包给任何村民,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未分离,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集体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明确表示没有《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且证人谢**等的证言均证明该村民组在1983年没有划分山林,也没有颁发《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原告提供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未进行鉴定,其后果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提供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山林是否划分凉水井组村民都不知道。但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召开村民大会时,也是因为村民没有异议才将争议地填发给村民组的。修沿江公路征地时,原告就提出自己持有《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不知道原告持有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来源是否合法,且村民组的村民从1983年至今都是没有取得《自留山证》的。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后,金沙县人民政府撤销了争议地涉及的《林权证》,并要求被告进行确权,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1日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持有《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的情况。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证明对本案争议地所涉及的《林权证》经金沙县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原告所举的第3、4组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金沙县化觉**凉水井组,小地名为雷**、白龙山、红岩脚。在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金沙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以金府林证字(2008)第003495号、第003496号《林**》明确使用权为金*村凉水井组(即本案第三人)。2012年因修建金河村大坝田至干沟通组公路征用争议地。原告以争议地系其分得的自留山,并持有1983年金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为由,与第三人就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因第三人持有的《林**》颁证程序违法,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金**(2013)5号《关于撤销化觉乡金*村凉水井村民组金府林证字(2008)第003495号、第003496号<林**>的决定》,撤销了涉案的《林**》,并要求被告确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化觉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决定:位于化觉**凉水井村民组(小地名红岩脚、白龙山、雷**)的争议山林属于化觉**凉水井村民组集体管理使用。原告岳*学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金行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化府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化府通(2015)51号《关于撤销<化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金*社区周**、岳*学、姜**与金*社区凉水井村民组山林可能性争议处理的决定>的通知》,以对双方争议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自行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化府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化府决字(2014)3号《处理决定》,经释明后原告仍要求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作出的化觉决字(2014)3号《化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金*社区周**、岳坤学、姜**与金*社区凉水井村民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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