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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沙县**责任公司与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编号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赖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编号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称自己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9月底到原告承建的金沙县朗月煤机二期工程工地做砖工。2013年12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地上提了两桶灰浆,准备通过一架用木板临时搭设的过桥到房屋里面补窗台过程中,因木板受力后滑动,第三人朝前扑倒胸部撞在窗台的水泥砖墙上致严重受伤。事发当天,第三人被工友送往金沙陈*医院拍片检查,检查意见为右第5肋骨骨折可疑,然后在家服药休养。2013年12月6日因伤情恶化到金**民医院检查,发现伤情严重后立即转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血胸,右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质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举证质证,对第三人的陈述事由也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赖**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辩称朗月煤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人员中没有赖**其人,公司与赖**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赖**办理工伤保险。但是,原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编号为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陈**院的CR检查报告单、遵义医学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金沙**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工友范应学、李**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工伤认定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对赖**及工友范应学、李**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照片三张、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发送的短信记录一份、工程施工安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进行调查的情况。

3.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委托代理人金*的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仅根据赖**的陈述,然后经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赖**在2013年12月3日所受之伤为工伤的结论,显然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赖**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在建的朗月煤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人员中并没有赖**其人,并且原告并未与赖**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赖**办理工伤保险。赖**并不是原告朗月煤机工程建设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其2013年12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原告承建的金沙县朗月煤机二期工程工地做砖工摔伤胸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经朗月煤机施工工程砖工劳务承包人范**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3年12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地上提灰浆经过桥去补窗台的过程中,因行走不慎踩滑从过桥上掉下来扑倒在窗台上导致胸部受伤。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举证。1、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时限内举证不力,针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由没有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按照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由成立。除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外,证人范**、李**分别证明了第三人应招到原告承建的朗月煤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做工,并且证明了2013年12月3日的事发经过。3、2014年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调查,原告当场复印了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合同,施工负责人为沈*,这与原告提到的总包工老板的信息联系在一起,说明了沈*挂靠原告的资质承包了朗月煤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是朗月煤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施工负责人沈*把具体施工工作的砖工交由范**等自然人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在范**的班组施工作业,施工工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做工受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候,原告没有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受伤,应受到保护,这个是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陈*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遵义医学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金**民医院的影像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检查治疗的情况。

3.《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之伤被告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受理审批表》属于被告的程序性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遵义医学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陈*医院CR检查报告单》、《金沙**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证明了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该组证据中范**、李**的《证明》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范**、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范**、李**的身份情况。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照片、短信记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属于被告的程序性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安全合同》、《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证据。被告对赖**、范**、李**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被告的程序性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第三人所举的第1组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据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对第三人所举的第2组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第三人所举的第3组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所受之伤的工伤认定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沙县**责任公司承建了金沙县朗月煤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自然人沈*挂靠原告金沙县**责任公司的资质负责施工。第三人赖应*通过范**介绍在该工地从事砖工工作。2013年12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赖应*在该工地上提灰浆经过跳板去补窗台的过程中,不慎踩滑扑倒在窗台上导致胸部受伤。摔伤后第三人赖应*被送到金**飞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第5肋骨骨折可疑,然后在家服药修养。2013年12月6日因伤情恶化到金**民医院检查,发现伤情严重后于当日转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血胸,右侧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质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和关于赖应*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经过调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金行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第三人赖**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证人范应学、李**的证言与第三人赖**自己的陈述并不矛盾,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第三人赖**在原告承建的金沙县朗月煤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作出的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于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可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金**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金沙县朗月煤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自然人沈*挂靠原告金**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负责施工。由于沈*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第三人所受之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提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承建的金沙县朗月煤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地的所有施工人员中均没有第三人的理由,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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