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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港**金沙分公司与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分公司不服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6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社会保障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和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06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应招在原告承建的贵州**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地做工,2014年1月5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吴**受施工负责人安排,爬到几米高的脚手架上给钢构件刷油漆期间,因坠落摔伤双脚跟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吴**的身份证复印件、金**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受理审批表、钢构工程承揽材料加工制作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工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限期举证质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

3.唐**、刘*党、龚**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和孙**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孙**招收的工人就是为原告做工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

4.被告对吴**的调查笔录、唐**的调查笔录、关于查询单位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的函及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进行调查的情况;

5.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吴**支付15000元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钢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吴**所做工程在合同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与吴克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收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原因是因为孙**的施工部隶属于总公司;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吴克江做工受伤的工程不在原告与孙**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所举的第4、5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第1-6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常跃**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贵州常跃**公司3#、6#钢构厂房。2012年12月1日原告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孙**。工期自2012年12月1日开工后只有75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常**公司资金不足,导致中途停工,直到2014年1月才重新开工。孙**接通知来安装墙面板时,发现经过一年多时间钢构工程多处生锈,常**公司负责人祝某军才提出让孙**为其除锈刷漆。除锈刷漆项目是贵州常跃**公司与孙**个人签订的新的合同,吴**是在除锈刷漆施工期间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不应承担吴**的工伤责任,贵州常跃**公司才是适格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2.《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祝**签名并加盖贵州**限公司公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吴**刷油漆的工作是孙*利和贵州**限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约定的工期只有75天,因工程未完工,合同就应继续履行。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收到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了解,吴**系贵州**限公司新厂房施工工地做工的工人,唐**是受孙**的邀请带领吴**等人到该工地做工。该项目由原告承建。2014年1月5日下午16点半左右,吴**受唐**和孙**等施工管理人员的安排,爬到几米高的脚手架上为厂房钢构补刷油漆时坠落摔伤双脚。原告是贵州常跃光电新厂房的承建单位,孙**系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吴**是由孙**通过唐**介绍招用到该项目做工的工人,吴**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是在给新厂房钢构件补刷油漆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原告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问题书面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吴**是在刷油漆的过程中摔伤,受伤后由工友抬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方并无一人过问此事。后经调解原告方仅支付了吴**医疗费用15000元。完全同意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祝**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祝**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被告无异议,认为祝**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正好推翻原告所举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无异议,认为李**就是在推脱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进行受理的情况;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是被告的程序性证据;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证明吴**在常跃光电新建厂房刷油漆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证明原告负责人李**与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证明原告负责人李**作为济南铸**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贵州**限公司签订《钢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的事实。

裁判结果

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的内容与本院对祝某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青岛**分公司与孙*利签订《钢构工程安装合同》,将贵州**限公司3号、6号厂房项目承包给孙*利,承包范围“按甲方图纸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按图纸具体要求规定整改安装(不含防火涂料粉刷和楼梯安装)”,第三人吴**经唐**介绍,到孙*利承包的工地做工。2014年1月5日,第三人吴**在做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侧翻,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天送入金**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因无法联系施工单位于同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2014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金行复字(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同时查明:2012年10月9日,贵州**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分公司签订《钢构工程承揽材料加工制作合同书》,承包范围为“贵州**限公司新厂房3号楼、6号楼工程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同日,原告负责人李**作为济南铸**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贵州**限公司签订《钢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书》,承包范围是“贵州**限公司新厂房3号楼、6号楼工程0.000以上建筑钢结构部分,具体内容以图纸及报价单为准”。2014年1月22日,经金沙县劳动局监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贵州常跃光电钢构厂房油漆墙面板施工代表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一、青岛金港**沙分公司替孙某利支付伤者吴**(身份证号:522427198705184236)医疗费和生活费壹万伍仟元;替孙某利支付工人工资伍万元”。

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金**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刘**等署名的《劳动关系证明》、龚*、刘**、唐**出具的《工伤证明》、《调解协议》、被告对唐**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第三人的陈述等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吴**于2014年1月5日在贵州**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摔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进行调查后作出的2014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青岛**分公司将贵州**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承包给孙*利个人,并签订有《钢构工程安装合同书》,吴**是孙*利聘用的工人,是在孙*利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的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3.对原告提出的“除锈刷漆工程是孙*利与贵州**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在原告与贵州**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辩解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如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就与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在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质证通知书》后,原告方并未就与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且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祝某军签名并加盖贵州**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中的内容与本院对祝某军所作的笔录中的内容相矛盾,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0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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