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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原告廖**向原普定县新**责任公司有偿转让得位于普定**大道的31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27日,普定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安普土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2日的普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载明:因廖**等人与普定县新**责任公司存在着低价交易土地的违法行为,决定由国土部门注销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普定县人民政府普府专议(2012)78号会议纪要载明:根据2010年3月2日的普定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廖**等人的宅基地存在着低价交易土地的违法行为,决定由国土部门注销违规出让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25日,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普**(2012)76号批复给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原则同意注销廖**等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2012年5月30日,被告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在当日的《安顺日报》公告:决定注销廖**等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如土地权利人有异议,请在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逾期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2012年5月30日,被告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在当日的《安顺日报》刊登公告的行为,从公告“决定注销廖**等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如土地权利人有异议,请在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逾期将注销”等内容来看,被告普定县国土资源局是准备注销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公告是注销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这种程序性行为对原告廖**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告并没有实际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再则原告持有的安普土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机关是普定县人民政府而非普定县国土资源局,该证是否被注销登记,主体应该是普定县人民政府而非普定县国土资源局,故原告以普定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廖**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就被上诉人所作的书面答辩断章取义,歪曲被上诉人答辩状中认可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进而作出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相反认定,二审应予纠正;二、普定县政府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任何行政文书,上诉人无从起诉普定县政府。无论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注销机构是哪个部门或政府,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在答辩状中认可注销这一事实。即便上诉人诉普定县国土局之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为普定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进行释*,只有上诉人通过法院释*后不变更被告的情况下才能驳回起诉。而本案原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作出类似的释*工作。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土地登记发证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的业务办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国土资源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所诉行为仅是行政内部程序当中的程序性行为,尚未产生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的法律后果。故原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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