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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因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因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七星关区政府u0026rdquo;)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七星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吴*、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七星关区政府1992年将原告坐落在原毕节县城关司法路90-20房屋土地使用证办理给陈**(证号为(92)字4161号),陈**之子成珍贵由此办理了(2008)第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第0173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7月,七星关区政府注销了(2010)第0173号《房屋产权证》,造成涉案房屋被非法侵占22年,房屋报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2年的房屋租金264000.00元、房屋修复费用10000.00元,并判决处罚七星关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五倍罚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黔七民初字第637号、(2013)黔毕**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结构、层数、面积,原产权所有人,现产权所有人,汤**取回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房屋的损坏情况,以及涉案房屋被非法侵占的事实证据。

2、汤**、汤**与曹**、张**订立的《租房协议》、《交房依据》。拟证明涉案房屋每年的租金为人民币12000.00元,该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3、(2015)毕**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在行政赔偿过程中,行政赔偿机关有歪曲事实,隐瞒真相,徇私舞弊的行为。

4、2002年涉案房屋土地的地籍调查表。拟证明国土局伪造了汤**签名。

5、毕节市**事业局关于注销司法路成珍贵持有的毕市房权证毕市房(初)字第(2010)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毕节晚报2014年4月30日)。拟证明涉案相关证件已注销。

6、(92)字416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土地调查申请审批表》。拟证明七星关区政府仅凭一张单子作为法律依据,就同意颁发92字(4161)号土地使用证。

7、危房照片(1张)。拟证明房屋的损坏情况。

8、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汤**与汤**是父子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5月4日,成珍贵向原毕节市房产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房产事业局)就其继承房屋申请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了毕节**事处松山社区《证明》、毕市国用(2008)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公证书》等依据。被告对成珍贵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实地调查后办理了毕**(初)字第(2010)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依据生效的(2013)黔毕**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毕**(初)字第(2010)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毕节晚报予以公示。被告对房屋所作出的颁发及撤销毕**(初)字第(2010)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均在唐**与陈**的典当期内,并未对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相关损失系成珍贵一方不履行典当约定所致,系原告和成珍贵双方典当合同纠纷内容,被告的相关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毕节**事处松山社区《证明》、毕市国用(2008)第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公证书》、身份证以及《房产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作出的产权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毕节市**事业局关于注销司法路成珍贵持有的毕市房权证毕市房(初)字第(2010)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毕节晚报2014年4月30日版)、(2013)黔毕**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产权注销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5、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1、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第2组证据是双方私自订立的合同,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原告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国土部门2002年7月10日对u0026ldquo;陈**u0026rdquo;宗地进行实地勘测的情况,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认为原告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载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等相关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的伯父汤**,伯母唐**原有毕节市司法路90号-20号(现毕节市司法路99号附5号)砖木结构面积为33.92平方米的住房。汤**去世后,唐**于1975年1月11日与成**(陈**)订立《当约》,该当约载明当期50年。1986年唐**及其女儿汤**与原告汤**签订遗赠协议,将该房屋赠与原告。1992年,成**(陈**)将土地登记为毕县国用9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毕**土局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公证,成**之子成珍贵(陈**)于2008年2月13办理毕市国用(2008)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5日办理毕市房初字第(2010)0713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时间久远,争议之房已经严重损坏。2013年6月1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就汤**诉成珍贵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黔七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汤**赎回典当的位于毕节市司法路99号附5号的房屋。且考虑到当期未满,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损坏维修费用9968元不再由成珍贵承担。成珍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毕节**民法院,2013年11月18日,毕节**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被告根据此两份判决撤销毕县国用92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毕市国用(2008)5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毕市房初字第(2010)07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成珍贵(陈**)颁发以上证件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以上房屋财产损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5年5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无事实依据,其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作出了(2015)毕**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请求不予赔偿。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2年的房屋租金264000.00元、房屋修复费用10000.00元,并判决处罚七星关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五倍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汤*贵伯母唐**于1975年1月11日与陈**订立《当约》,该当约载明当期50年,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民初字第637号、贵州省**民法院(2013)黔毕**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当约》约定的当期截止日期为2025年1月11日,即该房屋至今仍在双方约定的当期之内,原告主张22年的房屋租金,由于该22年处于《当约》约定的当期内,管理使用权由陈**及其子*珍贵等享有。被告因对陈**提供材料审查后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后根据(2013)黔毕**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及时撤销了相关的产权证书并进行了公告。由于原告在当期内并不享有典当房屋的管理和使用权,被告为陈**办理产权证书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未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而在此期间原告对其是否享有出租已典当房屋的权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22年的房屋租金2640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为10000.00元的请求,因该房屋损坏系陈**及其子*珍贵在当期内未对典当房屋进行妥善保管而导致,且该维修房屋的费用在(2012)黔七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明确分担,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处罚七星关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五倍罚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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