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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黔西县某煤矿不服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黔**隆煤矿(以下简称金隆煤矿)不服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因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陈*、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贵百工认字(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朱**于2014年11月7日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朱**所患职业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金隆煤矿诉称:第三人朱太亮于2012年10月14至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煤矿上班,2014年11月7日被诊断出煤工尘肺病,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单位上班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毕节市中医院无诊断职业病的资质,被告人社局根据仲裁裁决书、毕节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资料片面认定第三人在原告煤矿工作期间导致煤工尘肺病,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被诊断出职业病,其所患职业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和申请人的主体适格。

3、毕节市中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杨**、杨**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百劳人仲案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红林彝**村民委员会证明、朱**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人社局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说明、介绍信、工伤认定审批表、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百工认字(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部分更正贵百工认字(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通知、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人社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红林彝族苗族**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原系原告金**矿聘请的职工,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金**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6月6日,朱**因身体不适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朱**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毕节市中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百里杜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作出贵百工认字(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朱**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金**矿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金**矿不服,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履行了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的规定,对第三人朱**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金隆煤矿认为朱**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金隆煤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黔西县金隆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黔西县金隆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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