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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祥诉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祥诉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黔方行立初字第6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付*祥不服,向毕节**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黔毕中立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与付*祥诉黔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及委托代理人朱**、高**,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杨*,第三人付*伦及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37年,第三人的祖母借用原告祖父所有的21号房屋及后面的猪圈、厕所和草房两间居住。1954年黔西县人民政府颁发黔证字第0805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原告祖父一家,21号房屋及后面的猪圈、厕所和草房两间均登记在该证上。1976年,第三人一家将上述猪圈、厕所和草房两间拆建为砖木结构石棉瓦房。1991年,第三人之父付克*病故后,第三人与原告之父付**、姑**因上述房产发生争执。2003年,付**、付**起诉至黔西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黔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1号房为付**、付**所有,对原告厕所、猪圈和两间草房未作处理。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毕节**民法院于2004年8月27日以(2004)黔毕*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返还房产,但第三人却置若罔闻。2015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厕所、猪圈和草房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黔集用(2005)字第大关14-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认为

1、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3)黔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黔毕*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该组证据并未明确涉案土地是第三人的,也未否认原告涉案土地的合法权益人,该组证据不能成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2、《土地房产所有》、《赠与协议》、《协议书》、大关信用社《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赠与协议、协议书、大关信用社证明这三份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持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辩称:对原告之父、姑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2005年,第三人向被告提供(2003)黔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04)黔毕*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关**民委员会《土地来源情况证明》及户口复印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黔集用(2005)字第大关14-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黔证字第08055《土地房产所有证》、(2003)黔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04)黔毕*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之父付**、姑付克华;21号房屋后面的猪圈、厕所和两间草房未返还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2、大关**委会提供的《证明》、第三人户口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清楚,无权属纠纷。原告对第三人的户口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土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图和黔集用(2005)字第大关14-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不实。2001年黔西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大关核准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21号房发生争议,故答辩人现住房未能如期登记。后被答辩人父亲付**、姑**向黔**法院起诉要求返还21号房产,法院宣判后,付**、付**明确表示没有意见。答辩人向毕**院提起上诉,毕**院维持原判。答辩人将判决书复印交给土地管理部门,被告才为答辩人颁发黔集用(2005)字第大关14-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大关信用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之父付**、姑付**与付**、付**、付**、付**因黔西县大关镇21号房屋及房后的原猪圈、厕所和两间草房发生权属纠纷。付**、付**要求付**、付**、付**、付**归还上述房屋产权。2003年12月10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以(2003)黔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付**与付**、付**、付**、付**争执的21号房屋产权归付**、付**所有。对付**、付**一并主张明确21号房后的原猪圈、厕所和两间草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付**、付**、付**不服向原毕节**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民法院以(2004)黔毕*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28日,黔西县人民政府将第三人之父付克*修建的砖木结构石棉瓦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付**、付**和付**。2013年9月19日(农历八月十五),原告付**外出打工回后来分别找付**、付**、付**三家协商涉案土地时,付**、付**、付**告知原告付**,黔西县人民政府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他们,并且付**之妻还向原告出示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付**、付**、付明顺之父付克*已于1976年将21号房屋后面的原猪圈、厕所和两间草房拆建为砖木结构石棉瓦房。

本院认为:原告付**在2013年就明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直到2015年5月7日才主张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付**作为利害关系人,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付**的起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无正当理由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故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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