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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鑫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鑫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谌列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姜刚刚,第三人谌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编号为0500201519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谌列军父亲谌洪信2014年11月12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谌洪信等保安均属大方恒源**限公司职工,归属于大方恒源**限公司管理,非原告公司职工。事故当天谌洪信不是集体加班,是门卫上白班,中午不休息不回家。大方恒源**限公司并没有安排谌洪信联系职工饭菜。按照工作职责,保安是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即便是有事请假,未经安排他人代岗,是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谌洪信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大方县奢香大道横穿公路时,被陈**无证酒后驾驶贵FQ6819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其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在于陈**,陈**无证酒驾逃逸致人死亡应属刑法调整的范畴,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也不应由任何用人单位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号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大方恒**限公司《谌洪信工作情况及死亡情况说明》。拟证明谌洪信是大方恒**限公司职工,以及谌洪信的工作情况、死亡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4、《保安服务合同》、《劳动用工合同书》(8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保安都是属于大方恒源**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证明谌列军是恒**公司保安,杨**、孙**调查笔录均提到“谌列军与谌洪信是我同事”,间接证明谌洪信是恒**公司保安,8份合同盖有恒**公司印章及黄**私章,证明黄**是恒**公司授权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代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且在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该组证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死者谌洪信本人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谌洪信系原告公司职工,其生前在原告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14年11月12日,谌洪信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公司中午集中加班,便安排谌洪信到公司对面的红星餐馆购买盒饭供加班人员中午就餐。12时27分许,谌洪信到红星餐馆协调加班人员的中午就餐事宜,当其走到占毕线145公里加600米(大方县奢香大道盛景国际门口)斑马线时,被陈**驾驶贵FQ6819号小型轿车撞车,导致谌洪信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谌洪信之子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谌洪信系原告公司安保人员。谌洪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收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12514)、《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毕人社举(2015)4号)、《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谌洪信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谌列军的工作单位有异议,谌列军是大方恒源**限公司职工;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收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清楚;《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签收的是销售部,销售部与原告不是一个公司,不是原告公司签收,原告没有见到过。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巡逻签到表》、《秩序维护部10月、11月考勤》、《协议书》。拟证明谌洪信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巡逻签到表、考勤表抬头没有写明是哪个单位,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秩序维护部这个部门,原告安保工作都是委托给大方恒源**限公司的;对《协议书》的客观性存在异议,黄**不是原告员工,不清楚该协议书的来源。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杨**、孙**关于谌洪信受伤经过的《证实》、杨**、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户口注销证明》、《疾病证明书》、谌洪信、杨**、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谌洪信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杨**证实及调查笔录有异议,杨**的身份没有陈述清楚,杨**证词证明谌洪信是恒**公司员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孙**证实及调查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户口注销证明》、《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02015909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相互矛盾。如果谌洪信不是原告职工原告如何清楚谌洪信何时去买东西,何时上下班,并且谌洪信发生事故的日期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日期,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余意见与被告意见相同。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谌列军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谌洪信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谌洪信因工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客观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第3组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第1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第2组证据《协议书》(同第三人第2组证据)中协议甲方即原告加盖公章、协议乙方谌列军签名确认,并有陈**、吴**进行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巡逻签到表、考勤表与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亲属谌洪信系甲方安保人员”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第3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户口注销证明》、《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证实及调查笔录、孙**证实及调查笔录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谌洪信系第三人谌列军父亲,在原告鑫**公司大方盛景国际工区从事安保工作。2014年11月12日,谌洪信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外出,在奢香大道盛景国际门口斑马线被陈**驾驶贵FQ6819小型轿车撞伤。同日,谌洪信被送往大**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8日,谌洪信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谌列军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认定谌洪信于2014年11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050020159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谌洪信2014年11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诉称谌洪信不是其职工,是大方恒源物业管理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时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原告虽提供了谌列军等8人与大方恒源**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但并未提供效证据证明谌洪信系大方恒源**限公司职工。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亲属谌洪信系甲方安保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在上班时间被无驾驶资格的陈**驾车撞伤”,因此,对于原告称谌洪信系大方恒源**限公司职工、谌洪信受伤时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诉讼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并未送达给原告公司,系送达给销售部,销售部与原告并不是同一公司,原告对举证通知书并不知情,导致原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未能举证。但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被告送达给销售部后,由销售部转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所在的大方盛景国际工区内部管理及分工,在外界并不知晓的情况下,不应对抗善意当事人。且被告以同种方式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是由销售部转给原告的,本案中应推定被告以同种送达方式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原告已经收到,并知晓在举证期限内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谌洪信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责任在于驾驶人陈**,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与工伤认定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谌列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询问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谌列军父亲谌洪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鑫盛**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鑫盛**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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