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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兴熊俊倪贵菊与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登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等诉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58年8月原告方母亲宋**以“宋孝年”名义从鄢德明处购得位于龙里县民主街原杨姓厢房后的一间大房、中堂公共进出;原告方*祖母熊王*从鄢德明处购得位于龙里县民主街原杨姓厢房外面一间、后面园子一幅及大房中公共进出,后邻居廖家房屋被国家没收。1965年因龙里县建设需要,涉及第三人位于龙里县大十字正大街住房拆迁,政府即将第三人拆迁安置在民主街被国家没收取得的公房,其中中堂一间、厢房一间被隔成两间,并指定房屋后空地给第三人家里使用,即本案争议土地。原告方认为黄姓被安置的土地和房屋系其祖上从鄢德明处购买的位于民主街原杨姓中堂进出、一间大房及后面园子。1965年以来,第三人与原告方相邻而居,争议房屋及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或出租。2000年经第三人申请,被告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龙国用(2000)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面积103.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8.50平方米),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4年因争议土地涉及旧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地上房屋等补偿通过补偿协议明确为第三人户享有。原告方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后,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龙国用(2000)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他们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龙国用(2000)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已经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先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本争议提起行政复议,现法院已受理原告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由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熊*、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熊*、熊*、倪**。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仅适用上诉人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情形,不适用本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不服的,才申请行政复议,不包括对颁证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及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领取土地证书签收簿,证明黄**领取了龙国用(2000)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龙里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原告熊家一份、第三人黄家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权证已经被注销,原告也签了补偿协议,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3、第三人黄家(黄先俐)写的领条一张,证明拆迁指挥部发放给第三人补偿费,该宗地已经被征收,龙国用(2000)字第0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不存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土地买卖契约两张,证明争议地是属于原告方;2、龙里县人民法院(82)龙法民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争议后院空地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家的,原告家与廖家有争议之后经过法院调解,廖家让路给原告家通往后院;3、遗嘱、关于拆迁办处理民主街熊姓门面和房屋的几点意见、关于民主街熊姓门面房屋房主熊*到拆迁办反映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反映过争议土地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已经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是否属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有关土地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龙**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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