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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起诉人易小兵、易**、王**起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昆明春**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状,经本院一次性补正告知起诉人易小兵、易**、王**补正诉状和证据材料,起诉人易小兵、易**、王**在指定期限内于2015年9月15日向**递交了部份补正材料。起诉人易小兵、易**、王**起诉称:一、因被告作出城市规划调整,将建设本案房屋所涉小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调整用于被告建盖其它公共项目,导致原告方购房6年多,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08年5月28日,三原告共同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登记号:CG2008060100244。合同约定三原告共同以人民币680000元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呈贡区米兰园小区的C7一层西5幢10号商铺。原告方*约于2008年9月1日一次性向第三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等各项款项,办结了交房手续,并约定由原告方委托第三人代为在180个政府工作日内办妥房屋产权登记。因第三人违约拖延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事宜,至今未办结该套房地产产权登记,致使原告方不能依法对该房地产进行转让、抵押、处分,原告方多次错失优价转让出售该房地产的商机,原告方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方于2014年1月21日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及为原告方*结房屋产权登记。后经呈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昆明**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不能如期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的违法行为,是因被告呈贡区政府于2006年作出城市规划调整,将第三人开发建设本案所涉小区,于2005年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的82.56亩土地调整用于呈贡区人民政府建盖其它公共项目,直接导致第三人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重新办理,亦直接影响了第三人代为办理涉案小区的房屋权属证书,在诉讼中第三人于2014年8月27日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二、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土地,调整用于建盖其它公共项目后,未依法监管房地产开发单位依法建设;违法u0026ldquo;规划u0026rdquo;房地产建设用地;违法批准u0026ldquo;土地置换u0026rdquo;;使涉案房地产项目严重违法,导致原告方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原告方赔偿。*、原告的补偿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的补偿数额合理、适当。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对原告违约,无法完成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致使原告购房6年不能办结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房产所有权,由此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补偿。现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补偿金人民币350752.50(按购房款总额乘以年贷款利率6.55%的1.5倍,自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计6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易小兵、易**、王**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昆明春**有限公司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当即向起诉人易小兵、易**、王**作出了一次性补正告知。因起诉人易小兵、易**、王**在指定期限内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仅递交了部份补正材料,导致其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易小兵、易**、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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