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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兴诉镇雄县拨机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镇雄县拨机镇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关于请求镇雄县拨机镇人民政府解决和处理吴**上诉涉诉21个问题的申请》限期履行行政义务作出书面答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吴**不服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特定主管原则,即并非任何行政争议都由人民法院解决。吴*兴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镇雄县拨机镇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关于请求镇雄县拨机镇人民政府解决和处理吴*兴上诉涉诉21个问题的申请》限期履行行政义务作出书面答复,因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给予吴*兴书面答复,均未损害到吴*兴的任何合法利益,也就是说对吴*兴合法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因为吴*兴要求被上诉人答复的21个问题,都不是被上诉人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吴*兴所反映问题的救济途径不在被上诉人,吴*兴应当将其要求解决的问题和证据分类后要求相应的部门解决。故吴*兴提起的行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吴*兴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上诉费50元,退还上诉人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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