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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乌蒙乡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不服与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蒙乡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8年,云南滇**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开发建设的大型水电站普度**电站正式开工建设,原告所在的以底村小组位于电站水库淹没区,全组需要移民搬迁安置。根据**务院《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务院令第471号,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2008)24号,以下简称省政府(2008)24号文件)的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移民搬迁安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所以,以底村小组的移民搬迁安置应由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负责组织和实施,昆明市人民政府才是以底村小组移民搬迁安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而原告乌蒙乡人民政府在明知自己根本无权安置移民,不具备移民安置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公然违法与原告签订《乌蒙乡基噜村委会以底村小组投亲靠友货币安置协议》(简称“安置协议”),对原告进行了投亲靠友货币安置。由于被告与原告潘某某签订的安置协议侵犯了移民安置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乌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投亲靠友货币安置协议书》是基于昆明倘甸产业园区、轿子山**综合办公室文件昆倘办通(2013)143号关于印发《乌蒙乡普渡河甲岩电站以底村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该实施意见明确:涉及该建设项目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由其代管的乌蒙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行使的行政职权,应当视为代管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另根据中**市委(2010)25号中**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昆明倘**理委员会和昆明轿子**理委员会的决定(以下简称“两区”),该决定明确“两区”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两区”以通知的内部文件形式明确由被代管机构乌蒙乡人民政府实施涉案建设中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其与原告潘某某签订《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视为委托行政职能,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时应该以委托机关为被告,诉讼过程中本院以原告所诉“乌蒙乡人民政府”不是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为由而告知其变更,但原告潘某某不同意变,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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