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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成媛诉**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及第三人王**撤销婚姻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媛诉被告**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及第三人王**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与第三人王**向被告**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出示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受理后,完善了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张贴双方合影照片,于2010年8月18日向双方颁发了J530627111-2010-000029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苏*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认识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王**,因感情不和,致使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10月,原告向第三人王**提出分手时得知,第三人已经单方面办理了结婚证,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到镇雄县民政局及牛场镇民政所调查,并未获取到结婚证相关资料,而牛**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表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的下,为原告与第三人王**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民政局辩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王**自愿到镇**政局下属的牛场民政所申请结婚登记,并出示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初审受理后,要求双方按规定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张贴合影照片,完善登记手续后,被告向双方颁发了J530627111-2010-000029号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登记发证,无违法、违规行为,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颁发的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做书面答辩。

庭审中,被告民政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学付、苏**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实双方签字声明其登记信息真实。

2.王**、苏**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双方自愿申请登记结婚,并签字领取了结婚证。

3.王学付、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信息。

4.王**、苏**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取得的结婚证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王学付与苏**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亲笔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苏**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苏**没有写草字的习惯,也无法判断苏**用哪一个指头捺手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办理结婚证合法;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证明结婚登记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还缺少双方领取结婚证的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苏**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苏**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2.苏**谈话笔录(2014年12月18日),其陈述自己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领取结婚证,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

3.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苏**和王*付系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签名是否真实,且原告今天没有到庭;对证据2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予以认可,恰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2、3能证明系原告苏**与第三人王**申请结婚登记,签名确认其二人真实身份信息,并领取了结婚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张*提出苏**没有到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明,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颁发的证书,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苏**与其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关系,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苏**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观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谈话笔录内容及苏**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有关机关出具,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18日,原告苏**与第三人王**向被告镇**场民政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出示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申请材料均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予以受理。被告受理后,让双方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张贴双方合影照片。同日,向双方颁发了J530627111-2010-000029号结婚证。

庭审中,原告苏**以自己无法确定《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签名是否是自己所签,放弃对本人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故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有法律授权。原告苏**与第三人王**向被告**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通过现场核对其二人身份信息,审查由双方亲笔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张贴双方合影照片,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程序合法。原告以自己没有到场签字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J530627111-2010-000029号结婚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被告**政局向原告苏**与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苏**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2000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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