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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美诉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美诉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纠纷一案,巧**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9日昭通**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2日,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舒清美向该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舒清美受雇于白鹤滩供水管线施工项目部,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日上午9时,原告在工地上被正在施工的车碾压致伤,经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2015年4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u0026amp;ldquo;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u0026amp;rdquo;,让原告再次提交申请,原告于当日书写《工伤认定申请》上交,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u0026amp;ldquo;超过一年时效u0026amp;rdquo;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成被告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被告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两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的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书,欲证实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3、白鹤滩水电站供水管线一期土地及安装工程现场交接签证书,欲证实原告与白鹤滩水电站供水管线项目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巧家县公安局白鹤滩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2014年2月1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交通事故。

5、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经鉴定,为三级伤残。

6、律师询问证人唐**(系原告舒*美之夫)笔录,证实唐**于2014年12月10日代舒*美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但因被告拒不收取,唐**只好将申请拿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作出工伤认定的有权机关是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机关只是受委托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u0026amp;ldquo;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u0026amp;rdquo;的规定,原告曾于2015年3月到我机关口头咨询过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我机关已经向其释明并叮嘱其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才向我机关提交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限,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定的中止事由,故我机关受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欲证实被告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工伤认定暂行规定》,欲证实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期限、程序,及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机关是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法(2011)225号,欲证实原告超过法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应不予受理。

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的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欲证实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2月1日,原告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已经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提交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再次提交了书面申请,故被告所述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才交工伤认定申请不属实;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只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能证实原告是2015年6月12日才向被告提交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申请书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4月10日,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申请书上落款时间即是其向被告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证据6,因询问人和记录人是同一人,且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舒**乘坐案外人蔡**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大寨镇哆车村白鹤滩社葛洲坝白鹤滩施工局大桥营地买菜,行驶至白鹤滩社604交通洞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方*晋驾驶的牌照为云C27548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导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舒**受伤,诊断为u0026amp;ldquo;1、左髋关节离断术后感染;2、左髌骨慢性骨髓炎u0026amp;rdquo;。案发后,原告舒**与肇事车辆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获得赔偿款715320元(含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448654元和一次性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266666元)。原告舒**向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u0026amp;ldquo;你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你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rdquo;,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根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17日施行的《昭通市工伤认定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u0026amp;ldquo;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二)负责全市工伤认定。u0026amp;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二)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所属县级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行业系统以外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勘察、初审、上报、送达等工作。u0026amp;rdquo;经向原告释明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受理申请工伤认定案件并作出处理的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等规定,负责本辖区工伤认定工作的是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昭通市工伤认定暂行规定》为依据,应当以委托机关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加盖自己公章,且告知原告u0026amp;ldquo;对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u0026amp;rdquo;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对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主张,因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为其是受托机关,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机关负责,即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因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舒**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告舒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巧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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