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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盐津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昭通**民法院(2015)昭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昭通**民法院作出的(2013)昭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及盐**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本院重新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粱远继、张**,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盐津县实行林权制度改革,并制定了实施方案。2007年8月2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该申请经村、乡、县各级主管部门审批后,被告县政府进行了地籍调查,于2011年6月8日依据相关规定为第三人李**颁发了盐林证字(2011)第101016006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第三人李**与李**系亲兄弟,父亲李**于1972年2月去世,母亲张**于1997年去世。1983年,李**取得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自留山使用证,其共同承包成员为张**、李**。原告自1981年以来,在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范围内耕种三块林地,一直以来相安无事。1984年李**被雷击中而死。2007年,李**向被告县政府申申请,请求将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林地办在自己名下,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确权给李**,并颁发了盐林证字(2011)第101016006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第101016006号林权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在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范围内耕种三块林地是事实,但耕种时间不是原告所说的1981年,原告耕种的第一块林地是在1996年,另外两块是在李**死了后才耕种的。由于分家后第三人与李**共同居住,李**死后,其承包的林地由李**继承。第三人李**于2007年向县政府申请办证,原告李**提出异议,林权证没有办理。第三人申请办理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林权证范围,是按照李**享有的1983年自留山证载明的面积填报,原告李**没有理由认为该块林地不属于第三人。

本案庭审中,为证明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盐津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2.红**委员会《关于对田坝村民小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3.田坝村民小组关于请求批准《田坝村民小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

4.2007年田坝村民小组制定的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5.田坝村民小组成立u0026ldquo;林改实施小组u0026rdquo;的会议记录。

6.田坝村民小组u0026ldquo;林改实施领导小组u0026rdquo;成员名单。

7.田坝村民小组召开群众会议记录。

8.田坝村民小组林改入户会议记录。

9.田坝村民小组召开群众座谈会议记录。

10.田坝村民小组林改宣传动员会签到表。

11.林权登记申请表。

12.林地权属勘查表。

13.林地权属勘查结果三榜公示表。

14.李**盐林证字(2011)第101016006号林权证。

上述1-14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2没有异议,但认为盐津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规定,出现纠纷后的调解方式为分级制,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按照分级制的规定进行解决;对证据13、14不予认可,认为该颁证行为没有进行公示。

经质证,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李**2007年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林地发生争议,故被告于2011年颁发林权证时未采用2007年林权申请表填写的内容。

2.李**自留山使用证,用以证明李**享有的自留山证载明的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面积及四至边界。

3.范*强、范*普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李**在李**承包的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范围内开垦林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地面积误差可能因为仪器因素导致,应以第三人2011年申请表内容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范*强、范*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人证言大多数都表述为不太确定,是其二人主观想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提出2007年李**确实对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进行申请填证,但因与李**有争议,林权证没有办理成功;对证据3范*强、范*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所某某,不予认可。

第三人李**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能证明庙坝镇红碧村田坝村民小组严格按照盐津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开展林权改革工作,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能证明第三人李**在林改期间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其三榜公示表没有填写公示日期及加盖印章,无法证明被告何时对林地进行确权公示,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2007年林权申请表,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能证明该林地已于1983年由李**承包,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范**、范**两位证人证言,因二人所述只能证明原告李**在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范围内耕种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开始耕种的时间及面积大小,故对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第三人李**与李**系亲兄弟,1976年7月21日,三兄弟在父亲李**去世后决定分家生活,约定原告李**成婚后单独居住,母亲张**与李**、李**一起居住,对山林、土地进行了分配,约定分家后财产互不干涉。上述约定没有书面分家协议。

1983年,李**取得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自留山使用证,面积1亩,四至边界为东至河、南至马屁股沟、西至本人地界、北至唐**吃水沟。

1984年,李**意外死亡。

2007年,第三人李**向被告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u0026ldquo;下岩湾u0026rdquo;林地进行确权,据县档案局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u0026ldquo;下岩湾u0026rdquo;与李**享有的自留山证载明的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林地系同一块,但面积为3亩。期间,李**提出异议,办证没有成功。

2011年3月2日,第三人李**再次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请求对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即上次申请的u0026ldquo;下岩湾u0026rdquo;林地进行确权,但面积为10亩。

2011年6月8日,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李**颁发了【盐林证字(2011)第101016006号】林权证,将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林权证上登记为u0026ldquo;跨龙地u0026rdquo;)确权给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李**在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范围内耕种三块林地已经多年,期间,第三人李**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有法律授权。但在登记颁证的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确权给李**的u0026ldquo;跨网地u0026rdquo;林地进行三榜公示,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没有签署日期及加盖公章的公示表,欲以证明其程序合法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的盐林证字(2011)第101016006号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的盐林证字(2011)第101016006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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